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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6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61號

聲請人
洪銓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相對人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7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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