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原 告 顏敏雄 被 告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被 告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雙橡園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起委託被告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揚公司)承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1617坪)之大建案而為1棟雙併地下3層、地上29層樓高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為105中都建字第00007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迄今已達3年半。被告於施工期間使 用重大型機器開鑿,更使用大長型卡車載運廢棄泥物,塵土飛揚,因系爭工程與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家(下稱原告住家)僅為一壁之隔,致原告與家人難以忍受,一再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其間更造成原告社區中庭花叢草皮之火災事故,且有大型廢棄物自高樓掉落打破多戶屋頂遮陽板之情,每日不定時有鐵條或模板釘塊等物掉落,致原告與原告之妻提心吊膽過日子,出門必須戴安全帽,以策安全,長時間煎熬,精神打擊太大,原告夫妻2人身心俱疲,加以日夜噪音,都難入眠,身體健康受損 嚴重,原告因此鑲假牙3次6顆,原告之妻整排牙齒掉光,滿口假牙,期間看遍中、西醫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交通費、資訊費,遭受多重不法侵害、精神嚴重打擊、身心俱疲不堪,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32萬元(原告夫妻2人各 請求16萬元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住家受損嚴重,107年9月初建請被告修復,被告於同年10月2日及8日曾派員會勘並拍照,被告後來建議請土木技師公會人員(下稱土木公會)到場鑑定,同年11月19日鑑定人員先進入被告工地辦公室,其後才至現場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損害項目與105年1月12日系爭工程施作前相較多出42項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派人修復,然被告拒絕,且僅願支付15萬4274元,致協調不成;而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委請上全修屋公司(下稱上全公司)出具修復估價,上全公司表示光屋內工資費用即須36萬元,材料費全部要由業主負擔,且需支付3成 費用才肯施工,原告建請被告處理,並於108年1月12日將系爭鑑定書提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臺中市政府據此才將系爭工程列管。然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僅表示願支付32萬元, 惟該金額連上開估價工資都不夠,108年2月2日有聯絡原告 簽收該筆金額,原告雖已如數收訖,然詳細內容原告並未看過,亦未給予收據,且其中並未提列有關原告他項財產損失及精神賠償等如附表所示多項原告遭受之損害,因系爭工程仍持續施工,會遭受多少損害均不可得知,原告僅係經里長辦公室通知去如數收取該款項,其他內容事先均未告知,原告簽收後,要求給予1份簽收費用收據,然被告並未給與, 原告不知全部內容,實不合理。至其他費用加以施工期間所增加之電費、水費、清洗打掃工資及其他多樣什項所支付龐大費用,要由無辜受害人即原告支付,確屬不合理,為此請求被告再賠償因施工期間於上開協議後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16萬元。以上合計48萬元,均係因施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如數負擔。108年1月14日有依系爭鑑定書所示建估之損壞修復費用,請里長與被告協調,被告合意以32萬元補償原告自被告開始施工至107年12月7日前之房屋內部修繕費用,爾後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仍持續進行,不知會有多少損害。108年2月初,被告持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拆架及整地等工程,數十日來造成嚴重超標噪音,建請被告改善,仍不理,方有108年3月13日、18日及23日住戶請環保局協助處理,有住戶測到住戶門前中庭主噪音71.6分貝,背景音量55分貝,有依噪音法開單勸導及限期改善。該等超標噪音造成原告夫婦長期失眠,身心受創,看遍中西醫而支出龐大醫療費與交通費,且原告之妻之整排牙齒脫落重新裝假牙,陸續更換假牙花費10餘萬元。因系爭工程再次以重機具開挖水泥地,造成住戶B1停車場地面比施工前再震成大裂縫,修復困難,又門前階梯大理石踏板遭震裂與脫落,另住戶後面廚房外牆上鐵窗有因後方矮牆正面傾倒,壓垮住戶後廚房鐵窗,推擠牆壁磁磚破裂之情。被告自108年2月21日拆架以來,完全無防護,每日又有廢棄物自高空地落,打破住戶們之屋頂遮陽板,迄今未修復。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曾4 度請人清洗內外牆,原告於108年1月中旬再請清潔人員清洗過內外牆及窗戶,被告就此均不願負責,不料被告於108年2月中旬進行拆架時造成灰塵又弄髒原告之內外牆及遮陽棚,增加原告頗多財物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794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本件係請求107年11月19日第2次鑑定後至目前為止,即108年2月21日以後新發 生之損害,因賠償之後,工程持續進行,有挖地、噪音超標,噪音造成伊無法安寧、無法入睡,財物損害部分,108年2月21日之後持續進行拆架,原告住家之遮陽板破裂、廚房排油煙機無法排煙,108年3月15日還有就遮陽板破壞部分進行會勘,住家牆壁弄髒,被告亦答應清洗,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1日陸續造成伊精神、財物上受侵害,108年1月13日估價單係之前之損害,與本件108年2月21日以後新發生之損害無關。頂樓後面之遮陽板、土牆壓到原告住處1樓1扇廚房窗戶需要除土、洗刷整棟房屋內外牆壁、進門口前的地磚大理石有1片破裂、地下室裂痕呈蜘蛛網嚴重,之前鑑定結果不是 很嚴重,之後裂痕與之前鑑定相比還嚴重,之前有請求都發局幫忙,都發局有與被告、原告同至現場會勘過可為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或身心受有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就此部分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前曾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有惠中里里長曾善在場可證,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07日鑑定報告所示,鑑估之損 壞修復費用(未區分施工前或施工後)為154,274元。經 三方誠意磋商,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協調,三方達成由乙方補償丙方320,000元之合意。丙方(即原告)確認 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即被告華揚公司)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損壞均已載明於開工前及爭議後 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即被告雙橡園公司)、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已明確表示伊所受有之損害(包括財產、人身)均已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而實際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差異,兩造先前既已合意由土木公會指派林永裕土木技師到場查勘,並比對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斟酌原告所提損壞紀錄手稿等資料後,鑑定所得損壞修復費用僅為154,274元;惟並未指出造成該部分修復費用之原因係 因被告施工所導致,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被告仍否認之。惟上開修復費用雖非因施工所致,甲乙方即被告仍本於鄰里和諧之誠意給予補償,善意加價補償原告32萬元,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見證原告收受,原告自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並原告開庭時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自承有收受32萬元之事實,故對於兩造本於真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32萬元和解之事實,應認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原告今復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加以爭執,顯違誠信。(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伊究竟受有何種「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6萬部分: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遵守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共同善意超額給付被告320,000元,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給付後,自不 得恣意反悔,棄兩造本於誠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於不顧,再行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四)如原告仍認本次訴訟中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在調解協議前即已發現而不及主張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先為說明,否則當為前次協議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前於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相關損害類型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原告今卻又另立名目,復行興訟請求損害賠償,除於法無據外,更有違誠信,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華揚公司前已針對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日會勘結果 ,尊重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74071 號函指導意見(二),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分別於108年5月18日派員將原告門前階梯大理石脫落部分修補完成;再於108年6月11日會同原告社區主委至原告家中將遮陽板因矽膠日久老化失效造成之漏水修補完成,並均函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原告前次開庭時主張伊係請求108年2月21日以後新發生之損害,並提出「頂樓後面的遮陽板」、「土牆壓到我的1樓1扇廚房窗戶需要除土」、「洗刷整棟房屋內外牆壁」、「進門口前的地磚大理石有1片破裂」、「地下室裂痕呈蜘蛛網嚴重」5項損害,業由本院諭知:原告應就主張5項損害提出請求金額及相 關估價單,逾期不提出則有失權效果。對原告提出「補充說明及補證」狀,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所提附表項目1更 換遮陽板費用18,000元部分:被告華揚公司於108年6月11日本於敦親睦鄰原則,派員修補遮陽板完成,並函復都發局,業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和隆企業社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遮陽板有需更換之瑕疵,更否認遮陽板更換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凡此均應由原告善盡伊舉證責任。原告所提附表項目2(清洗遮雨板費用22,500元 )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伊遮雨板清洗所需費用22,500元之任何單據,應已依本院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否認該遮雨板有需清洗之瑕疵,亦否認遮雨板需清洗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又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 年2月21日之後,凡此均應由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 既未能依鈞院之諭知提出相關資料,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原告所提附表項目3(門前大理石費用 3,500元)部分,因被告華揚公司於108年5月18日本於敦 親睦鄰原則,派員修補門前大理石完成,並函復都發局,業如前述。原告未提出伊門前大理石所需修復費用3,500 元之任何單據,應已依本院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否認原告門前大理石現有存有瑕疵,亦否認門前大理石需修補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又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凡均此應由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資料,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原告所提附表項目4(地下室 蜘蛛網裂痕費用2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地下室裂痕呈蜘蛛網所需修復費用28,000元之任何單據,應已依本院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否認該地下室存有蜘蛛網裂痕之瑕疵,亦否認該地下室蜘蛛網裂痕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又未能說明地下室照片所示之處是否為伊所有,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此應由原告善盡伊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資料,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原告請求附表項目5(排油煙機管路費用78,000元)部分,因 原告未提出其排油煙機管路修復費用78,000元之任何單據,應已依本院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否認該排油煙機管路有需修繕之瑕疵,亦否認該排油煙機管路需維修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原告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凡此均應由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資料,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原告所提附表項目6(水電費稅金費用 10,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水電費稅金10,000元之任何單據,應已依本院諭知發生失權效果;被告否認原告有10,000水電費、稅金之支出,亦否認水電費稅金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原告更未能說明該損害確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凡此應由原告善盡伊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資料,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綜上,原告要求16萬元財物損害並提出相關資料,一未能證明該損害係發生於108年2月21日之後;二未能證明各該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三未能提出各項損害修復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對各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難謂已盡伊舉證責任,且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而32萬元人身損害部分,兩造108年1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已明白約定兩造和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主張有關因被告施工致伊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則關於原告提出之牙醫科醫療單據,日期既均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自為兩造簽訂該協議書效力所及,原告不得事後片面反悔。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本於鄰里和諧,尊重里長協調,「超額」補償原告32萬元,相關「財產、人身」之損害類型亦已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又依臺中市政府之指導,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協助修繕大理石階及遮陽板,原告今又再巧立名目興訟,復未能依本院指示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顯有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提出爭執,加之伊請求於法實屬無據,且有違誠信,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主張伊前於108年2月21日後有因被告之原因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迄今卻仍未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及金額為何之鑑價證明等以資為證,且每經本院於開庭審理時,屢次明確告知原告應具體指出所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及資料,且均記明筆錄;然原告不僅未就上開事項說明伊所為請求損害之項目、損害之金額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更未積極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已就伊上開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退萬步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又系爭房屋第1次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26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 可參,是系爭房屋至原告所稱108年2月21日以後所生損害時計算,使用期間計近24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然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理由,業 如前述,退步言,如本院審理結果如仍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以此計算折舊比例,始稱適當。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雙橡園公司於105年間起委託被告華揚公司承造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達3年半,而系爭工程與原告住家鄰近 ,因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向被告表示伊住家有因施工受損情節,被告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原告住家會勘鑑定,而土木公會到場會勘及參考原告所提受損處所手稿等,鑑定認系爭工程施工前原現況與損壞現況相較後之損壞項目,其修復費用估算總計為15萬4274元,而因原告要求被告派人修復,然被告拒絕,且僅願支付15萬4274元,致兩造協調不成;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委請上全公司就上開項目出具修復估價所提費用約為36萬餘元,原告仍建請被告處理,然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僅表示願支付32萬元 ,其後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協調,三方(即兩造)達成「由乙方(即被告華揚公司)補償丙方(即原告)320,000元之合意。丙方(即原告)確認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 即被告華揚公司)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 之損壞均已載明於開工前及爭議後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即被告雙橡園公司)、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等」內容之協議,且原告於該協議書簽立同時,確已當場簽收由被告雙橡園公司以現金給付之32萬元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上全公司估價單、被告所提108年1月1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原告所提損壞紀錄手稿等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2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108年2月21日以後新發生之損害,包含如附表所示頂樓後面之遮陽板、土牆壓到伊住處1樓1扇廚房窗戶需要除土、洗刷整棟房屋內外牆壁、進門口前的地磚大理石有1片破裂、地下室裂痕呈蜘蛛網嚴重等各 項損害,並提出和隆企業社報價單(附表項目1部分記載 金額為1萬8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85頁)、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木公會107年12月7日(107)省中技字第 中1111號鑑定報告書(傾斜率部分)及原告住家之管委會公告(見本院卷285至327頁)等為證;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舉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等規定,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為被告,當由被告提出安全鑑定報告及先行墊支相關鑑定費用云云;惟則,上開辦法既非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優先適用該辦法之餘地。甚且,審之上開辦法既亦載明「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三、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及「現場會勘後7日內, 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自行擇定鑑定單位委託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施工造成者,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9 至440頁),可見上開辦法所定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提出鄰 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之前提,須業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係因施工受損者,方須為之,且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任一方擇定委託鑑定者,應由委託人先行墊支鑑定費用,須待鑑定認定確因施工造成者,其費用方由承造人負擔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辦法主張本件舉證及請求鑑定損害原因為何之責任均為被告,並應由被告先行墊支鑑定費用云云,委無依據。承上,本件爭點當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履約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再度造成原告住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新損害,所需修復金額達16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伊與伊妻因上開工程之施作,致身體健康受損就診,各受有精神損害非微,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當應由原告舉證以明。 (三)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所指受損處所之照片、估價單及原告就診資料、醫療收據及檢測噪音分貝資料等為證;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及估價單,佐以被告所提都發局108年5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74071號函、被告華揚公 司108年5月21日華揚(108)字第123號及108年6月12日華揚(108)字第144號函記載「被告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協助修補門前階梯大理石脫落部分,已於108年5月18日修補完成。遮陽板破損當日現勘已確認為PC板及矽膠日久老化失效漏水並無外力破損,非本公司責任」、「本公司依市府指示本於敦親睦鄰原則協助修補因老化失效漏水部分,已於108年6月11日會同社區主委至7之3號修補完成。」、會勘紀錄及相關修補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等以觀,固足認原告住家受有如附表項目1、3至5所示損害(遮 陽板部分認有漏水情節)無訛;然尚無從據之審認原告所指該等處所之損害係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亦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真;另由上開原告醫療收據、病歷資料及噪音分貝證明資料以觀,亦無從審認原告所指失眠或牙痛等就診原因確係出於被告施工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導致,則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徒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因難認已就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自嫌無憑。 (四)又者,原告另提出公告3紙、管委會公告1紙及管委會函等(見本院卷第424至432頁)為證,主張被告曾公告其將於(108年)2月21日拆鷹架期間派員每日清掃原告社區中庭內外粉塵汙染,且原告管委會亦曾公告表示被告允諾部分住戶頂樓採光罩被砸損部分將於鷹架拆除完畢後一併負責修復賠償,另施工期間,被告工地蕭主任承諾之毀損修復與清潔維護有3項,即施工造成之裂痕毀損修復、拆除鷹 架掉落物砸損住戶採光罩之修復及社區外牆之清洗等,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上開損害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並承諾願負責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經查,原告主張伊住處遮陽板漏水係被告拆架時打破遮陽板所致,非PC或矽膠老化而漏水等情,自始既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告以上開管委會公告主張伊住處頂樓採光罩亦遭被告拆除鷹架掉落物砸損,被告就此已曾允諾修復云云,已非有據。另查,原告所提被告及管委會公告部分,其中雖可見管委會公告記載「對營造廠(華揚)要求簽訂正式維護約定書,目前有3項:⒈清洗社區外牆。⒉裂痕 修補。⒊採光罩之破損賠償。…」等語者(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開公告不僅其上未載公告期間,且多無原告 管委會具名,並均無蓋用相關管委會大小章等(見本院卷第426至432頁),又原告所指被告公告(見本院卷第424 頁),不僅無被告具名,亦無蓋用被告大小章之情,而顯違常情,且該紙被告公告之內容更未見被告有何自認或允諾系爭工程施工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且原告住家確實受有何項損害之情,況被告亦否認該等公告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原告復未就此再行提出該等公告確為真實之相關舉證,則原告所提上開公告,亦難作為認定原告上開損害係於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拆架所造成且被告業已自認上情並表示願意修復之有利證據。 (五)承上,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當無從審認原告所指伊住家於系爭協議書後,又因被告拆除鷹架等行為,另發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並可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再查,兩造間前曾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07日鑑定報告 所示,鑑估之損壞修復費用(未區分施工前或施工後)為154,274元。經三方誠意磋商,並經惠中里里長曾善居中 協調,三方達成由乙方補償丙方320,000元之合意。丙方 (即原告)確認其所主張有關因乙方(即被告華揚公司)施工致其財產、人身所受之損害均已於本協議書簽立前提出,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損壞均已載明於 開工前及爭議後之鑑定報告內,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名目,追究甲方(即被告雙橡園公司)、乙方及甲乙方之員工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伊所受有之損害(包括財產、人身)均已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全部提出,並已據此協議書收受被告所為和解給付損害修復金額32萬元無訛,則益徵原告再行請求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人身)之損害,均委無依據。甚且,被告迭次辯稱系爭工程於實際施工前及施工後之差異,兩造先前既已合意由土木公會指派林永裕土木技師到場查勘,並比對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斟酌原告所提損壞紀錄手稿等資料後,鑑定所得損壞修復費用僅為154,274元;惟未指出造成該部分修復費 用之原因係因被告施工所導致,又被告迄仍否認原告該等損害項目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在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所指上情為真,復原告所指上開損害亦未能舉證認屬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致,均如前述,則即便認定原告住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當均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告前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交付32萬元修復費用款項予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再為本件主張,當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情置辯,當可憑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