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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 原告
    李建成即寶賢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楊青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原   告 李建成即寶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鎡進 被   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被   告 楊青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向被告承攬「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第712標豐原1號2號隧道及中坑溪橋工 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9103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相對應之工程款。其後,被告2人雖於107年6月29日 出具切結書允諾原告稱其等將於107年8月初再度匯款結清其餘尾款及4月份款項共39萬153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欠31萬153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發票7紙及切結書1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2日起(被 告均於108年2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裁判 費3,4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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