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 原告
- 永鉦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相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被告
- 廖玉瑞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妤
- 被告
- 廖宮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29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廖原健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後廖鎮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廖鎮錫之妻紀翠屏。民國107年12月19日原告向廖鎮鎰、廖鎮錫、紀翠屏、廖原健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8年1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廖玉瑞係被告廖宮廣之父,與訴外人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廖原健之前手廖鎮鏞係堂兄弟。渠等原本共同祭拜使用之「公廳」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被告二人分得之同段294地號土地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公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廖原健,目前僅有被告二人在此祭拜。原告向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廖原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約明連同上開公廳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出賣與原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拆除上開公廳建物,惟被告二人卻主張渠等亦係公廳建物共有人,不願拆除之。即認公廳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亦不同意公廳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廳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與原告之前手共有公廳建物之權利,被告不同意拆除公廳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16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共有之公廳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共有,被告不能拆除公廳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手廖鎮鎰、廖鎮錫、紀翠屏、廖原健業將公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為公廳建物之共有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廳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共有之公廳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廳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