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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原告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被告
富山工程行即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承攬被告「台中市藍海帝國社區各八棟二丁掛施作工程」之施作,被告並已依約施作及請款。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俟後兩造於106年3月16日達成協議,約定自106年3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後續未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詎被告未能完成後續工程,致無法驗收而未能履約。兩造再於106年6月20日約定補充條款,被告同意於106年9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暨補充條款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0萬元,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10日前給付,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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