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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原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因承攬臺中高農、臺中機場、嘉義空軍基地、善化啤酒廠之工程,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將原告開具之發票用以報稅,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45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故原告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108年1月12日作為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資料、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開之統一發票、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簽收單、報價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145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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