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簡世傑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被告簡世傑、陳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年息4%計付,並同意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利率即1.08%為基準加計2.8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5,6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