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廖松岳、簡世傑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俊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世傑 人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被告簡世傑、陳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 8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率按年息4%計付,並同意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8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利率即1.08%為基準加計2.8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05,63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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