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 原告
- 周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江富源
- 被告
- 峰綾美妍坊即賴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500元(底薪16,000元、健保補助1,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另以每堂60元計算業績獎金,約定薪資於次月中旬及月底分別給付,然被告自107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07年6月底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薪資3,000元後,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117,526元(計算式:3月份薪資12,550元+4月份薪資36,236元+5月份薪資37,070元+6月份薪資34,670元=120,526元,120,526元-3,000元=117,526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原告3月份薪資應為33,382元(底薪16,000元+餐費765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教育費1,500元+業績獎金17,550元=33,382元,不足時數433小時無全勤獎金);4月份薪資應為35,256元(底薪16,000元+餐費52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教育費1,500元+業績獎金17,736元+全勤獎金1,500元=35,256元);5月份薪資應為33,864元(底薪16,000元+餐費46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教育費1,500元+業績獎金18,360元=33,864元。應上時數211小時,實上時數205小時,不足時數456小時無全勤獎金);6月份薪資應為34,521元(底薪16,000元+餐費1,525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業績獎金16,170元=34,521元。應上時數182.5小時,實上180.5小時,不足時數174小時無全勤獎金),又原告3月份薪資,被告已於107年4月9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20,382元(計算式:薪資現金19,382元+利息1,000元=20,382元);4月份薪資則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000元、107年5月28日匯款6,000元、107年4月19日匯款4,000元、107年7月19日匯款3,000元。被告就原告3月份薪資已清償完畢,4月份薪資尚欠12,256元、5月份薪資尚欠33,864元、6月份薪資尚欠34,521元,尚欠薪資共80,641元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032元,是被告實際積欠原告薪資及利息合計為84,673元。
㈡被告因景氣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以每月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受僱於被告任職美容師,約定薪資為底薪16,000元、健保補助1,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按每堂60元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3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⑴原告3、5、6月有無全勤而得請領全勤獎金?⑵原告5月份之績效獎金數額為何?⑶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又「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事實上是否有進行休假,休假時數如何,該休假是否有以延長工時進行補休,或係進行特別休假,有無扣薪,自須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整體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應有提出之義務。又一般勞動者之出勤紀錄資料均由雇主保管存放者為多,該資料鮮有交予勞工保管之情形,自難苛由提供勞務者提出其本身之出勤紀錄表資料以證明工作時間。是本件若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工作時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自顯失公平,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應先推定原告主張依約定工作時間均已出勤,再由被告舉證原告未出勤時間為若干,始符合保護勞工之意旨。查,被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然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兩造會算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3、5、6月並未全勤,不得請領全勤獎金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107年5月份之績效獎金為18,57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5月份之業績獎金為18,360元。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業績獎金係以每堂60元計算,是以原告實際工作堂數,亦須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整體觀之,揭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應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兩造會算原告於107年5月份實際工作堂數,是被告所辯原告工作堂數不足部分,仍屬無據。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薪資部分每月應扣除教育費1,500元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亦記載有「前半年教學金」項目每月1,500元,核與原告自陳應扣除107年4月、5月技術費合計3,000元相符,堪認被告主張106年12月份至107年5月份每月應扣教育費1,500元等語為真正。
㈤據此計算原告107年3月至6月應領之薪資為:
⑴107年3月份:本薪16,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餐費765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業績獎金17,550元-教育費1,500元=35,315元。
⑵107年4月份:本薪16,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餐費520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業績獎金17,736元-教育費1,500元=35,256元。
⑶107年5月份:本薪16,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餐費460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業績獎金18,570元-教育費1,500元=36,030元。
⑷107年6月份:本薪16,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餐費1,525元+勞健保補助1,000元+業績獎金16,170元=36,195元。
⑸綜上,原告自107年3月至6月之薪資合計為142,796元。
㈥另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部分薪資57,382元等語,其中37,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以現金交付部分合計20,382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107年3月至6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42,7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37,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薪資為105,796元。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數額應為105,796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