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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參與經營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下同)116-3F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小客車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壹紙營業,契約期限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屆滿(系爭契約書第5條),於契約期間,被告每個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契約書第8條),又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牌照及行照交予原告。詎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因未按規定將車輛送定期檢查,亦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而經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帳款及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貳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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