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原 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 告 毅笠裝潢設計工程行即賴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因台中市豐原區 豐勢路之工程,向原告承租18米履帶高空車,兩造於民國 106年5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6月22日、7月18日、7月19日簽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情形如下: ㈠租賃期間:106年5月9日至6月5日,27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 ㈡租賃期間:106年5月17日至6月5日,19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48,000元。 ㈢租賃期間:106年5月20日至6月19日,1個月。 租賃車種:600S。 租賃費用:租金50,000元。 附 註:106年6月26日之發票金額係㈠、㈡、㈢之金額加總為146,0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153,300元。 ㈣租賃期間:106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中午,7.5天。 106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中午,10.5天。 租賃車種:SR182、600S。 租賃費用:租金24,750元(日租金2,500元×7.5日+運費 6,000元)、17,500元(10.5天)。 附 註:106年7月3日之發票金額係24,750元+17,500元 -250元(折價)共42,0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44,100元。 ㈤租賃期間:106年7月19日至7月25日,7天。 租賃車種:SR181。 租賃費用:租金22,500元(日租金2,500元×7日+運費5, 000元。 ㈥租賃期間:106年7月21日至7月28日,8天。 租賃車種:600S。 租賃費用:租金25,000元(日租金2,500元×8日+運費5, 000元。 附 註:106年7月31日之發票金額係㈤、㈥之金額加總為47,500元,扣除優惠2,500元後,為45,000元 再加上5%稅金,合計47,250元。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8日給 付原告定金1萬元、8月18日給付定金1萬元、107年5月22 日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尚欠204,65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間多次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 車,並簽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惟積欠租金204,650元 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6份、統 一發票3張、存證信函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租 用高空作業車之租期屆滿,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