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富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被 告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四六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吳志賢、蘇怡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約定富裕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動用款項,利息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625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被告最後繳息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 %,加計2.625 %後,年利率為3.72%),如逾期繳付本息,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 成利息(即年利率4.09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2 成利息(即年利率4.464 %)。嗣富裕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動用46萬元,約定到期日106 年3 月28日,另於106 年2 月22日動用18萬元,約定到期日106 年5 月3 日,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富裕公司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借款本金268,475 元及152,269 元,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不理,而被告吳志賢、、蘇怡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