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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原告
賴國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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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余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公司營運不善,已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解散等情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業已申請解散等情,並未就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公司雖已申請解散登記無訛,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函可參;然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公司業經選任余春福1人為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既因尚未清算完結而歸於消滅,仍應由清算人余春福依法辦理後續之相關清算程序,自顯無礙於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甚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裁判費5,6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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