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原 告 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勝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4日簽訂「物聯網資訊專業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開發APP系統、資訊系 統前、後台系統」,內容包含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系爭契約目的是由被告修改原告原本舊有的APP程式( 即APP系統),再提供給原告驗證。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稅)。計算報酬基礎為系統 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 7,500元。兩造每月結算一次,被告依據專案人員工作內容 、人力、工時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內請款報酬。原告於簽 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金),並於107年6月13日將原有的APP程式碼給被告。被告業 務員葉坤隴於兩造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代表被告來提 案時,承諾可以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系統,亦即 約於107年9月15日可完成系爭APP系統。然而,被告之工程 師陳君超,於107年9月間,還在跟原告為需求確認,進度嚴重落後,陷於給付遲延。 ㈡原告乃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經過2個月後,仍無法完成工作物,原告乃於108年1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內退還42萬元。 ㈢若本院認原告108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契約不合法,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評價或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108年1月4日原證3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要求解約,本公司予以尊重。但責任不在公司。貴公司簽約金(按:42萬元)。本公司以用以專案人員的人事成本。」等語,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且其後被告亦未再繼續履約,應得認兩造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 定作人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2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 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葉坤隴前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已於107年9月5日離職,被告 法代根本不知道葉坤隴於兩造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有 承諾原告可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開發乙事,此應 為葉坤隴基於私利,為獲取自己之業績獎金,逕自對原告之表示。惟被告公司並無簽約承諾原告可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APP系統,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或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APP系統,兩造若有合意要求在簽約 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系統,原告大可在合約內註明,故 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據。系爭契約是要修改原告舊有APP系統,此需看懂原程式的寫法,不比 新開發APP系統難度低。系爭APP系統專案進行期間,需原告配合其需求的確認,被告從未間斷與原告討論需求,專案進度係因原告就其需求確認部分有所遲延,在原告未確認需求前,被告開發風險極大,並非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執行長於107年10月3日有至被告公司瞭解系統開發進度,希望被告能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APP系統開發。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告知系統開發的規劃,原告執行長於電話中並無異議被告的規劃。然而,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與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君超通過電話後,即先電話告知要與本公司解除契約。接著原告公司石小姐於107年10月19日以Mail說即將跟被告結束合 約關係,嗣後會做相關的書面通知。惟原告嗣後以原證2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10日內完成系爭APP系統,態度反反 覆覆,前後矛盾。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APP系統,原告不能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㈡被告之工程師於107年9月6日完成系統規格需求確認,於107年9月25日完成4.2版之更新。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分析,被告所得報酬應為66萬6,666元,應得於原告請求範圍 內,互相抵銷。至於葉坤隴所述被告已投入之人力、時間計算報酬應在10萬元以內等語,因葉坤隴不懂技術,並無評估的基礎。葉坤隴於107年9月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訴外 人巨鷗公司任職,嗣後更促成原告於107年11月轉予巨鷗公 司子公司之魔方數位有限公司簽訂系爭APP系統之開發合約 ,違反誠信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葉坤隴與被告公司有勞資糾紛,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1、當初是由被告業務員葉坤隴代表被告,拜訪原告,跟原告提案(見本院卷第97頁)。 2、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開 發APP系統、資訊系統前、後台系統」,其功能範圍如附件 一報價單所示。附件一報價單內容項次1、APP資訊系統 Android、IOS版本「系統分析」;後台MVC架構、NET程式「系統分析」。項次2、APP資訊系統Android、IOS版本「程式開發」;後台MVC架構、NET程式「程式開發」(按:即程式撰寫)。項次3、PP資訊系統Android、IOS版本「整合測試 」;後台MVC架構、NET程式「整合測試」(按:即功能測試)(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用印是107年6月25日。 3、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系統開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 依雙方所述為依據如附件一所示,乙方(被告)將針對甲方(原告)資訊系統需求,提供系統分析、程式撰寫、功能測試之預估時程。在取得甲方同意後,即展開對原告之資訊系統需求處理。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或開發時程時,應經與他方協議取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開發時程。(見本院卷第23頁) 4、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3頁)被告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內請款報酬(見本 院卷第175、177頁)。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 、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5、原告於簽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簽約金)。(見本院卷第83頁) 6、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將原有的APP程式碼給被告。系爭契約 的目的是由被告去修改原告原本舊有的APP程式(即APP系統),再提供給原告驗證(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15頁、第219頁)。 7、原告員工於石霏慈107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 告員工收到即將與被告終止合約的消息,終止合約之相關合約書,原告這邊正在處理當中,先跟被告報告,預計下星期會正式提供給被告(本院卷148頁)。 8、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 9、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寄發被證四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予原告,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10、原告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月7日收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退還42 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11、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寄發本院卷152頁存證信函予原告。 12、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另以合約總價199萬5000元與訴外人魔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簽約,委請魔方公司開發完成此APP。(見本院卷第81頁、第316至317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配合判決書之論述, 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1、原告員工107年10月19日MAIL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寄發之原證3,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2、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前,是否有可歸責 之給付遲延? 3、本件可否評價為兩造自108年1月17日後,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如認未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4、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得請求返還多少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員工107年10月19日MAIL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原證3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觀諸原告員工於石霏慈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其係 告知被告,原告員工收到老闆通知即將與被告終止合約的消息,終止合約之相關合約書,原告員工這邊正在處理當中,先跟被告報告,預計下星期會正式提供給被告(本院卷148 頁)。因此,這份mail只是向被告表示,原告嗣後「即將」跟被告結束合約關係,預先跟被告做通知,相關的書面通知,之後會提供給被告。故嗣後原告將如何結束兩造間合約關係,應以嗣後書面通知為據。原告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 ,並未行使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並 未自107年10月19日起向後失效。 ⒉接著,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定10日之期限,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另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退還42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原告原證3應係主張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效 果,請被告退還已領全部款項42萬元。本院審酌證據資料及原告的真意,原告目的應係在使契約溯及失效,「解釋上」原告並非主張終止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前,是否有可歸責 之給付遲延?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台上字第444號、106 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開發APP系統、資訊系統前後 台系統」,其功能範圍如附件一報價單內容包含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被告勞務內容略分為【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三部分,給付內容重在「APP養成遊戲」開發之工作完成 ,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89頁)。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月15日完成上開APP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並未有完成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系爭專案經理人劉昕儒(Lance)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的員工。(問:兩造契約是在107年6月4日簽約 的,在簽約之前或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在何時要做到什麼程度?)有,簽約之前。當時我們問要做多久,能不能符合我們的期 待需求,我們的案子非常趕,希望在12月底前完成。希望技術在尾牙的時候發佈,尾牙辦在農曆年前。(問:107年12 月底前希望做到什麼程度?)到第一階段可以做到互動式,讓我們的消費者在我們的店內被BEACON互動式觸及。(問:你跟葉坤隴在簽約前,有提到要在107年9月15日前完成什麼事情嗎?還是只是要求在107年年底前或108年農曆年前尾牙要有怎麼樣的成果?)有,程式要寫完。107年9月15日之前整個程式要完成,就是互動的程式。107年12月底完 成尾牙之前所有的準備事項,包含程式與平面文宣、印刷品。平面文宣、印刷品是我們公司要做的。希望被告在9月中 完成程式。(問:依你所述,107年9月15日要求程式開發的程度,與12月底,不是一樣嗎?)不一樣,因為程式完成後,才能做贈品上架。贈品上架前,我們需要有採購計劃,與其他尾牙流程的鋪陳。(問:為何留給你們公司的要3個月 半?)印刷品開發需要很多的確認與印製,我們公司的尾牙人數眾多,還要做贈品的採購。當初被告業務葉坤隴有說,這個程式不是非常複雜,一定可以在三個月內完成。那是來提案的時候,當時被告法代不在場。後來107年7、8月,我 們有至被告公司兩次,那時被告法代在場。雙方在和平的關係下,被告說會盡力幫我們完成,但沒有說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可知被告業務葉坤隴係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於提案階段表示,系爭專案可在簽約後三 個月內完成,此亦與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此為被告業務葉坤隴於簽約前,為爭 取簽約機會,於磋商階段之表示,尚不能以此認成為兩造契約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就彼此權利 義務內容之具體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本系統開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依雙方所述為依據。如附件一所示,乙方(被告)將針對甲方(原告)【資訊系統需求】,提供系統分析、程式撰寫、功能測試之【預估時程】。在取得甲方同意後,即展開對原告之資訊系統需求處理。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或【開發時程】時,應經與他方協議取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開發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在確認原告的需求後,會先提供預估時程。任何一方欲修改開發時程時,要訂定書面,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點記載:乙方若未依附件一所列開發內容,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工作,乙方同意每逾1日給付甲方相當於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一金額,作 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惟①觀諸附件一報價單所列開發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本系統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②參以證人葉坤隴亦證稱:當初合約只有訂定金額,沒有訂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③佐以原告於原證2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專案APP系統,僅係提及歷時5個月卻未 見完成APP系統,違背商業誠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足認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專案系統APP。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107年9月15日 完成APP,如要改變此約定,需另外用書面云云(見本院卷 第253頁),應非可採。 ⑶承上,兩造並未有被告應於何期限內完成工作之約定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尚難認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專案APP系統,達到系統測試、程式開發、測試完成三 階段都完成的程度。再者,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其員工Phil(證人陳譽升)、Noah(證人陳君超)針對本專案,自107年6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分別與原告公司開會、需求 訪談、系統分析等工作,並經證人陳譽升、證人陳君超於本院證述其等參與之工作項目(如下述);被告並提出其於 107年9月6日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規格需求書,及於107年9 月25日完成4.2版之更新(如被證3,本院卷第113至139頁),可認被告自107年6月4日簽約後,為完成承攬工作,有安 排工程師投入規劃與開發,已耗費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②另觀諸原證2、原證3之存證信函,原告係以被告未完成工作物為由,定10日之期限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非主張工作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③從而,參照上述實務見解,自不許原告得援「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107年9月15日完工期限,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另於108年1月4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不 合法,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㈢、本件可否評價為兩造自108年1月17日後,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如認未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⒈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原證3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 ,因原告不具法定解約權,不生契約關係溯及既往消滅之效力,惟原告嗣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系爭合約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要求解約,本公司予以尊重。但責任不在公司。貴公司簽約金(按:42萬元)。本公司以用以專案人員的人事成本。」等語回覆原告,可認被告應有同意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自108年1月17日起向將來消滅,但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42萬元,被告認為其已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故無庸返還,契約關係並無溯及消滅之效力。參以被告自107年9月26日以後,就系爭專案,並未再投入人力、工時,此有被證三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頁),足認被告未再繼續履約。而原告就系爭合約自108年1月17日以後不再維持部分,亦無異議,本院認應得評價 兩造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向後失效。 ⒉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未能評價為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而,定作人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則原告以109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6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得請求返還多少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承上,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乙情,應可認定。茲應審就者為,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是否超額受領所完成工作之報酬。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3頁)。系爭契約的報酬是被告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 內請款報酬(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 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於簽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簽約金),係預付之性質,此由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稱:當初規劃原告提出需求,被告針對原告需求,估算所需要的工程師及開發天數去請求報酬,在200萬元內扣報酬。原告這邊有先付42萬元的定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即可得證。故本件應判斷者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得請求之報酬,是否有達42萬元。如有,無須返還。如無,應就「溢領」報酬,返還原告。 ⒊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 ,即未在系爭專案投入人力、工時。經查: ⑴兩造自107年6月4日簽約,故Phil(證人陳譽升)於107年5 月28日就系統分析2小時所花之工時,應不得計入系爭專案 得請領之報酬。 ⑵依被證二記載:Phil於107年6月4日以後,在系統分析有24 小時、程式開發有70時、整合測試4小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陳譽升於本院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Phil。我當時有收到要做Beacon,要查這類技術,確定有做這件事情。research是指技術的研究。(問:依被證三,你就系統分析花了26小時《按:含107年5月28日2小時》、程式開發70小 時、整合測試4小時,你印象有這麼多嗎?還是那個部分沒 這麼多?)印象中,程式開發花的時間沒有這麼多,詳細的時間忘記了。所謂的系統分析,是從使用者的需求,看系統可以做到何種程度,以系統架構究竟要不要建構資料的留存,再看有沒有需要,一直到使用者操作界面流程。所謂程式開發,是寫程式。整合測試,是把已經開發系統可能使用的情境,跑過一遍。(問:原告107年6月13日提供APP後台的 帳號密碼給被告,要登錄才取得程式碼,在你沒有取得程式碼的情況下,如何進行程式開發?)沒有登錄取程式碼的情況下,沒有辦法進行開發。登錄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做APP的REVIEW時,已經取得程式碼。(依照被告公司列舉程 式開發70小時,你有無提供過程式開發的成果給原告?)印象中有交付過Beacon技術相關程式給原告。APP的部分,印 象中沒有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⑶依被證二記載:Noah在系統分析有101小時。Jack則在系統 分析2小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陳君超於本院證述:我的英文名字是Noah。(依被證二統計的時數,你的部分大概101小時,你印象做多久?)我是陸續做,例如早上3小時會議,回來做文件,下午大概4小時,一次就7小時。斷斷續續做好幾天,我做了7到10天。(就被證二序號17,107年9月5日至9月7日,40小時部份,有何意見?)有點高,我沒有印象那個數據了,我手上也沒有資料可以佐。(問:在這個專案,你做到什麼程度?)需求確認,系統管理後台有確認。APP討論到一半,突然原告說不做了,就沒有了。是原告跟被告法代講的,那一段我不清楚。(問:你列舉工時是口頭或以文件?)電子文件,每天每個人會有自己打的EXCEL,再給老闆看可不可以。文件不會列印出來,我們員工也沒有留底。(被證二是你打好給被告看?)是。PHIL的部分,是我跟他確認後貼上去的。我自己的部分是自己打上去的,但我忘記當初時數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第219至221頁)。 ⑷參以被告法代自承:就證人當初陳報的電子文件,我們也不會留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認本件已無當初被告 員工陳報其工時之原始檔案可資佐證。 ⑸被告雖稱:除被證二外,葉坤隴為被告之業務,其在職期間為承攬原告專案,曾拜訪原告15次,依葉坤隴職銜為經理,其拜訪原告15次之費用應為15萬元、15次交通費為1,075元 ,葉坤隴領取業績獎金16,520元,此應納入計算被告得請求報酬之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查:①證人葉坤 隴於107年6月4日簽約前,為爭取原告簽約拜訪之時間、交 通費及爭取合約後,被告核給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被告在公司接待執行長2次討論及電話討論(見本院卷第272至273 頁),及被告員工的薪水、辦公室成本、租金、水電、網路,此均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成本,與計算本件終止契約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數額無關。②至於葉坤隴於107年6月4日簽約後,至原告處拜訪,因其為業務人員,並非工程 師,實際上所從事者非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此由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稱:做需求訪談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自明,故此部分無從依附件一報單之 內容,計算應給付被告之報酬。③被告另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依107年4月9日報價基礎計算系統分析、程式開發 、整合測試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兩造嗣後 簽約既已同意以附件一報價單內容所載計價基礎計算報酬,且並未另定如有提前終止合約,將改以107年4月9日報價基 礎計算報酬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⑹被告法代另陳稱:就業界來說,程式開發的內容包含研究程式的原始碼,沒有研究,怎麼改,時數花在這上面,也算程式開發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綜合被證二 (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陳譽升(Phil)、證人陳君超(Noah)之證述,可知被證二所記載之時數雖可參考,但無法全然採用。另參酌被告已完成被證三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113至139頁),及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 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之報酬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工時,依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應得向原告請求14萬元報酬。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規格需求書提出予原告,無論原告是否簽名確認,應認被告此階段已完成,被告所得報酬應為66萬6,66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則非可採。 ⒋原告已預付被告報酬42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為28萬元(計算式:42萬-14萬=28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12頁)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