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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莊淑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吳糧后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告
佑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徽

      葉天福

      謝正珠

      張芳玉

      何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88年豐登字第09818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320,000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7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欲將系爭房地為相關規劃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甚未簽發被告所附之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爰否認渠等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自始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320,000元,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況縱使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依原證一、二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於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及同段2563建號設定32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倘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所提出之320,000元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5月15日,其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之時即88年5月15日起算,於91年5月14日屆滿3年,則被告非但未於91年5月1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退萬步言,倘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空言宣稱之一般債權,惟系爭債權自抵押權成立之時即88年4月30日起算,於103年4月29日屆滿15年,則被告非但未於103年4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一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4月28日)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豐登字第09818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20,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陳述略以:原告因買房子資金不足,所以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是無息貸款予原告320,000元,原告當時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訂立抵押權設定書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公司為抵押擔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27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欲將系爭房地為相關規劃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而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自始未取得被告所交付32 0,000元乙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於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及同段2563建號設定32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倘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所提出之320,000元本票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5月15日,其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之時即88年5月15日起算,於91年5月14日屆滿3年,則被告非但未於91年5月1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倘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即該債權可行使之88年4月30日起算15年,至103年4月29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4月2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豐登字第09818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20,000元不存在,即屬有據。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4月30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豐登字第09818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20,000元不存在,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豐原區  │車路墘│23                │1,182   │100000分│共同擔保  │
│    │      │        │段路墘│                  │        │之1494  │債權總金  │
│    │      │        │小段  │                  │        │        │額320,000 │
│    │      │        │      │                  │        │        │元        │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及│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號  │      │        │        │主要建築材├───┬───┤        │          │
│    │      │        │        │料        │樓層  │ 附屬 │        │          │
│    │      │        │        │          │面積  │ 建物 │        │          │
├──┼───┼────┼────┼─────┼───┼───┼────┼─────┤
│1   │2563  │車路墘段│合作街  │鋼筋混凝土│四層  │陽台  │全部1分 │共同擔保  │
│    │      │車路墘小│132巷39 │造        │46.42 │10.03 │之1     │債權總金  │
│    │      │段      │號4樓之2│          │      │雨遮  │        │額320,000 │
│    │      │        │        │          │      │2.70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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