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原 告 林士賢 被 告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當庭具狀追加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代表人:被告莊文秀為被告,被告莊文秀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當庭表示不同意,並表示僅願以個人身分收受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個人身分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並拒絕以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收受追加狀,另因原告表示該委員會目前正籌備主任委員改選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提 出辭職書表示其任期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並因個人因素於即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追加狀雖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由莊文秀之女莊佳穎收受),然隨後即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事後本院另依原告之陳報,將追加狀繕本送達上開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賴錦城、陳守治二人,該二人則分別於109年5月19日及108年8月15日辭去副主任委員職務,業據被告提出辭職書二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187頁),可見至此為止,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尚未對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該委員會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78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須經該委員會之同意,已生 撤回之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早年因地方仕紳信仰之需要,並於上開土地興建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作為居民信仰中心,香火鼎盛,然被告於107 年9月間自稱係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未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委請廠商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視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監視原告等共有 人出入行蹤,妨害原告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而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故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等監視器設施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 視設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監視設備並非被告所裝設,而係管理委員會所裝設,亦非被告個人出資所裝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7頁至39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77頁)為證,被告對其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 視設備,除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 257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又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以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自稱乙節,除提出開會通知單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均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上開所示之監視設備為被告所裝設,被告則否認係其個人所裝設。經查,證人謝政廷(即安裝監視設備之廠商)到庭證稱:原告提出照片上之監視錄影設備是我裝設的,一開始是被告與我聯絡,後來都是管委會的人與我接洽的。被告與我接洽監視器及詢價,我向他報價,被告有帶我到現場看,告訴我裝設的地點,我向他報價,後來比價後,他請我去安裝。被告是以管委會名義與我接洽,我是向管委會的財務委員請款,他是以現金給我,我記得是草湖福德宮。上開監視設備的主機裝設在土地公廟那邊。我是巨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確定安裝監視器確實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是依照證人所述,上開監視設備雖由被告出面接洽裝設事宜,然實際上係被告以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委請證人所屬公司裝設,且裝設所生之費用亦由該委員會所支付,顯非被告以個人身分委請證人裝設或出資裝設。況查,被告亦抗辯稱:我是草湖24份福德宮第5屆的主任委員 ,我會請證人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是因為草湖24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要安裝的。因第4屆的主任委員卸任後, 他不將監視器移交給我們第5屆,第4屆安裝的監視器比我們第5屆安裝的多1倍,原告是第4屆的常務監察委員,我們第5屆於108年5月18日進行改選,我們有告第4屆委員侵占及毀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將安 裝好之監視錄影設備視為已有之意思,顯係認為安裝完成後亦歸屬委員會所有,是見上開監視設備安裝後,無從歸被告個人所有,且安裝完成後,亦僅管委會有處分權,被告個人更難取得處分權,原告對於被告有據為已有之意思或取得處分權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實難認為被告為上開監視設備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C點 、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視設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