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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告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奇斯
被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處所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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