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原 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蘭花瓶苗,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2萬2363元、12萬2363元、12萬2361元、12萬2363元,合計為48萬945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證1,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原證1)為憑,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指定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 │ 1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104年11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2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 2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104年11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0日 │月30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 3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104年12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31日 │萬2361元│后里分行 │ │ │ ├──┼────────────┼────┼────┼────┼──────┼────────────┼─────┤ │ 4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104年12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31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