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原 告 劉奕葶 被 告 官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即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辦理取消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4,123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匯款27,123元至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為此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此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A帳戶及 B帳戶之事實,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35、6509、6617、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交易/彙總 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A帳戶及B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35、6509、6617、6640號案件偵 查時已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除於該案偵查時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且辯稱:伊未申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帳戶,亦未申辦使用凱基銀行虛擬帳戶,未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utsafceh4014@hotmi信箱(申設虛擬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伊已經到過很多警察單位說明,讓伊舟車勞頓、伊亦是被害人等語,復經該案檢察官進行調查發現該案卷內相關網頁顯示之IP位址係在日本國境,而認被告上述辯解為可採乙節,均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3頁),則被告顯已否認有申設上開A帳戶及B帳戶,並否認對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實際管領能力等情,則原告自應就上開A帳戶及B帳戶係被告申設或被告具管領力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聲請函詢凱基銀行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結果,依凱基銀行回函(中簡卷第156頁)業已說明虛擬帳戶即A帳戶款項係轉入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有該銀行回函及檢附之該實體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可佐(中簡卷第156、157頁),並提出A帳戶即凱基銀行之虛擬帳戶(僅供 一次性使用)轉入申設實際帳戶係現代財富公司之對帳單為證(中簡卷第49、60頁),再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司促卷第19頁)及凱基銀行所提上開A帳戶轉入申設實際帳 戶之對帳單(中簡卷第60頁),堪認於107年5月24日20時28分許確有74123元轉入(中簡卷第60頁),可認原告匯入A帳戶之款項業已轉入現代財富公司之實際設立帳戶內,惟仍無從證明該A帳戶係由被告申設或被告對A帳戶具管領力。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雖仍稱該A帳戶即虛擬帳戶係被告 申設(中簡卷第114頁),惟其提出之申設資料(中簡卷第116頁)並無被告本人簽名,仍難認A帳戶係被告親自設立而 非遭人盜用個資;另查,原告本件匯入27123元之B帳戶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凱基銀行帳戶,亦非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有凱基銀行函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可佐(中簡卷第49及114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B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從而,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申設上開A帳戶及B帳戶,或對上開帳戶具管領力,則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採憑。即被告之個資既係遭冒用至現代財富公司之平台申設虛擬帳號,該遭設立之A帳戶即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其雖為「 官欣儀」之名義,但係被告遭人冒用申請設立,則原告匯款至A帳戶即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因實際申請設立人並非被告 ,被告對於該A帳戶即凱基銀行虛擬帳戶自無管理、使用及 受益權,其理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申設A帳戶及B帳戶,即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或具管領力即管理、使用及處分該A帳戶內之款項,自不能 認為被告受有利益,即被告既係遭不知名人士冒用名義虛設凱基銀行虛擬帳戶即A帳戶,該A帳戶既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具管理力,被告其自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入A帳戶及B帳戶款項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