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 原告
- 黃蘭淑
- 被告
-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廖景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芳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靖怡
范成瑞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60 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追加被告廖景輝,且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1,760元。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景輝係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自100 年5 月間起,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營業辦公及倉庫使用。詎於106 年6 月7 日6 時30分許,因被告公司電源延長線未定期檢測而導致電線走火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所有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廠房,致系爭房屋外牆剝落、窗戶破損、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遭燒毀,支出修繕費共計301,760 元。又原告親眼目擊火勢逼近,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窗戶遭高壓溫度熔毀,且因被告聲請火場鑑定導致原告遭火災毀壞之窗戶、採光罩無法修復,期間再逢雨季,家中因漏雨及雨水滲入而無法安居,身心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60 元。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6 年6 月7 日於該局網站上發布消防局資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濃煙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致,洵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倘鈞院認該損害與系爭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則應計算折舊;又估價單中「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部分,是否與「經本件火災燒毀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物品」屬同一品牌型式之商品,原告均應舉證證明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景輝係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自100 年5月間起,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系爭廠房使用,於106年6月7日6時30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於106年6月7日於該局網站上發布消防局資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濃煙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致,洵有疑義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網站資訊截圖為證。惟查:
1.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公司及環中東路6 段168 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被告廠房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廠房之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堪予認定。被告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網站資訊截圖,雖提及其上記載「汽車修配廠冒出大量濃煙及火舌,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於第一時間加以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臺中市消防局網站資訊截圖內容,而推翻系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地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被告廖景輝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未發現有煙蒂殘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完全不同;此亦核與被告廖景輝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習慣等語相符;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小萍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 年底,伊有購買1 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出來使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聖威於談話筆錄時證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⑥4 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⑦電風扇A 及電風扇C 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電風扇B 金屬鐵網受燒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⑧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 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 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環中東路6 段176 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⑨綜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 樓樓梯下方4 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外牆剝落、窗戶破損、採光罩及冷氣室外機之損害,是否為系爭火災所致云云。經查,證人林彩鳳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火災以致房子受有損害,你是否有去看過?)有,我有去看過,牆壁都凸起來、玻璃都受有損害,我們那一排房子玻璃都破掉、牆壁都凸起來,水泥也剝落。」、「(問:(提本院卷239-271頁照片)是否原告房子受損的情形?)對,就是這樣子,還叫人來做,採光罩都壞了,紗窗都破、冷氣都燒壞,因買房時,我們整排冷氣位置都設在一樓的後面,所以一樓的冷氣都壞掉,他們都不賠我們。」、「(問:採光罩及紗窗是在房子的後面或前面?)採光罩在房子後面,紗窗房子前後都有,也都有壞,整棟房子的玻璃都破了。」、「(問:牆壁都凸起來在何處?)從一樓到三樓後面的外牆壁都凸起來受損,牆壁內壁有燻黑。」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1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且依照系爭鑑定書內現場關係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示,系爭房屋後方與系爭廠房右方為相鄰,又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顯示,系爭廠房起火位置及延燒狀況,確實波及四周連棟建築,是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及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有不同。又系爭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系爭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五)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廖景輝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安全,此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復抗辯稱估價單中「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部分,是否與「經本件火災燒毀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物品」屬同一品牌型式之商品云云。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記載「氣密窗規格460×100」、「日立變頻分離式冷規格5.0」,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憑,可知氣密窗之價格估算係以施作之長寬深為計算基礎,至該窗玻璃密度、窗框材質、樣式表面等係為更換氣密窗所必要之附屬組成;另冷氣機部分,依照現場受損冷氣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該受損冷氣機品牌為日立變頻分離式室外機,與估價單上記載之冷氣機為同一品牌。惟參酌原告自述冷氣機及氣密窗均於99年購買系爭房屋時所設置,自購買當時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業經7年餘,期間產品種類推陳出新,商品材質、式樣、功能均經改良修正,是以,原告雖未能提出經本件火災所燒毀上開物品之品牌型式,然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而購置之「氣密窗」、「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且不因此使原告獲取額外利益,亦不會因此增加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從而被告辯稱估價單上開物品應與本件燒毀之物品為同一品牌型式商品一節,委無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上開修復項目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外牆、窗戶及採光罩部分耐用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74,另冷氣室外機部分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0分之10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1 月20日,買賣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25日,此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並依原告自述冷氣、氣密窗、採光罩係原告於99年購買系爭房屋所施作購買,鋁紗窗及外牆都是原來建商施作的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冷氣、氣密窗、採光罩之折舊應自買賣登記日期即99 年6月25日起計算,另鋁紗窗及外牆之折舊應自系爭房屋完成日期即95年1月20日起計算之,是上開修復項目分別自上開日期起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106年6月7日)止計算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合理修復費用合計為204,011元。
2.另原告主張其親眼目擊火勢逼近,所居住之房屋窗戶遭高壓溫度熔毀,身心痛苦異常,且因被告聲請火場鑑定導致原告遭火災毀壞之窗戶、採光罩無法修復,期間再逢雨季,幾次大雨過後,家中因漏雨及雨水滲入而無法安居,身心再遭重創,更感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4,011 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修復項目 │原告之支出費用│使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 │ │ │年限│之修復費用數額 │ ├──┼─────┼───────┼──┼────────┤ │1 │1 樓至4 樓│126,000 元(其│30年│106,000 +8,321 │ │ │外牆 │中材料費用 │ │=114,321元 │ │ │ │20,000元,見本│ │ │ │ │ │院卷第213 頁)│ │ │ ├──┼─────┼───────┼──┼────────┤ │2 │1 樓至4 樓│44,000元(均為│30年│18,306元 │ │ │鋁門窗 │材料費用,見本│ │ │ │ │ │院卷第215 頁)│ │ │ ├──┼─────┼───────┼──┼────────┤ │3 │1 樓採光罩│77,560元(均為│30年│45,281元 │ │ │(含氣密窗│材料費用,見本│ │ │ │ │、玻璃) │院卷第217 頁)│ │ │ ├──┼─────┼───────┼──┼────────┤ │4 │冷氣室外機│54,200元(其中│20年│3,500+22,603= │ │ │ │材料費用50,700│ │26,103元 │ │ │ │元,見本院卷第│ │ │ │ │ │219 頁) │ │ │ ├──┼─────┴───────┴──┴────────┤ │合計│ 204,011元 │ └──┴─────────────────────────┘ 附表編號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074=1,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480=18,520 第2年折舊值 18,520×0.074=1,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20-1,370=17,150 第3年折舊值 17,150×0.074=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50-1,269=15,881 第4年折舊值 15,881×0.074=1,1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81-1,175=14,706 第5年折舊值 14,706×0.074=1,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06-1,088=13,618 第6年折舊值 13,618×0.074=1,0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18-1,008=12,610 第7年折舊值 12,610×0.074=93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10-933=11,677 第8年折舊值 11,677×0.074=86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677-864=10,813 第9年折舊值 10,813×0.074=80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813-800=10,013 第10年折舊值 10,013×0.074=7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013-741=9,272 第11年折舊值 9,272×0.074=68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72-686=8,586 第12年折舊值 8,586×0.074×(5/12)=26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586-265=8,321 附表編號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074=3,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3,256=40,744 第2年折舊值 40,744×0.074=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44-3,015=37,729 第3年折舊值 37,729×0.074=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729-2,792=34,937 第4年折舊值 34,937×0.074=2,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37-2,585=32,352 第5年折舊值 32,352×0.074=2,3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52-2,394=29,958 第6年折舊值 29,958×0.074=2,217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958-2,217=27,741 第7年折舊值 27,741×0.074=2,05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741-2,053=25,688 第8年折舊值 25,688×0.074=1,90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688-1,901=23,787 第9年折舊值 23,787×0.074=1,76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787-1,760=22,027 第10年折舊值 22,027×0.074=1,63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027-1,630=20,397 第11年折舊值 20,397×0.074=1,50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397-1,509=18,888 第12年折舊值 18,888×0.074×(5/12)=582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888-582=18,306 附表編號3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60×0.074=5,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60-5,739=71,821 第2年折舊值 71,821×0.074=5,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1-5,315=66,506 第3年折舊值 66,506×0.074=4,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506-4,921=61,585 第4年折舊值 61,585×0.074=4,5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585-4,557=57,028 第5年折舊值 57,028×0.074=4,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028-4,220=52,808 第6年折舊值 52,808×0.074=3,9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808-3,908=48,900 第7年折舊值 48,900×0.074=3,61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900-3,619=45,281 附表編號4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00×0.109=5,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00-5,526=45,174 第2年折舊值 45,174×0.109=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74-4,924=40,250 第3年折舊值 40,250×0.109=4,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250-4,387=35,863 第4年折舊值 35,863×0.109=3,9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63-3,909=31,954 第5年折舊值 31,954×0.109=3,4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954-3,483=28,471 第6年折舊值 28,471×0.109=3,10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8,471-3,103=25,368 第7年折舊值 25,368×0.109=2,76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368-2,765=22,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