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原 告 秦茂台 被 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萬7500元,及 其中新臺幣41萬75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38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4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8萬元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 594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38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 國108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8000元,及 其中新臺幣228萬8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21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54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被告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03萬7500元、360萬元、41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被告宜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宜輪公司)、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輪公司)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協群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871萬元、539萬5000元、454萬6000元(合計2865萬1000元),其後追加按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依上開說明既屬法律核准之範圍,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後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同時註明分配表中減縮支付命令,訴訟標的價額76萬8000元等語,其理由記載:因債權人自我衡量無能力全數繳納10%裁判費(約28萬元),故採取減縮支付,以達自我權益救助爭取裁決確定後,能至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係原告欲先聲請假扣押查扣被告財產,因考量無力支付高額擔保金,故僅就部分請求金額聲請假扣押之意思,乃原告對於假扣押程序不甚嫌熟之故,參酌原告於該狀紙減縮後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2865萬1000元」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減縮聲明為76萬8000元意思甚明,充其量僅係原告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及協群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1紙,面額共2865萬1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及協群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871萬元、539萬5000元、454萬6000元(合計 2865萬1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1紙,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2、22至27、31、40、41號之支票部分均未提 示,應不得為請求,附表編號17係原告將票面金額135萬元 ,誤植為150萬元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及協群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1紙,面額共2865萬1000元等語,提出支票31紙為證,惟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其面額應為135萬元,應非原告所列之150萬元(對造本院卷第265頁及 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編號8所示,及原告108年12月5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狀可知),是扣除差額15萬元,原告所提出之票面總額應為2850萬1000元始為正確。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附表所示之31紙支票業經提示後遭退票乙節,僅提出附表所示有記載提示日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供查對外(即附表所示編號1、2、13至21、28至30、32至39號之支票),可信為真,其餘部分則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復查,關於附表編號3至12、22至24、26、27、31、40及41之支票,並經原告聲請撤票領回,此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大雅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 至383頁),原告於該部分之支票,就其確有完成提示乙節 ,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宜輪公司、協群公司、協輪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至21、28至30、32至39號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輪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至21號;協輪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1、28至30號;協群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2至39號之金額,及均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至於原告請 求按發票日起算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請求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是其超出提示日部分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㈣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 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 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持有附表編號3至12、22至24、25、26、27、31、40及41之支票,既未完成提示,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請求票款,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及協群公司分別給付803萬7500元(即附表編號1、2、13至20之總額)、360萬元(即附表編號21、28至30之總額)、417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32至39之總額),及各自按附 表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宜輪公司、協輪公司、協群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 號碼│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付款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7年 9月27日 │AK0000000 │臺灣銀行臺│宜輪通運股│41萬7500元 │107年9月27日│ │ │ │ │中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2 │107年10月15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38萬元 │107年10月15 │ │ │ │ │ │ │ │日 │ ├─┼───────┼─────┼─────┼─────┼──────┼──────┤ │3 │107年10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41萬7500元 │未提示 │ ├─┼───────┼─────┼─────┼─────┼──────┼──────┤ │4 │107年11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54萬元 │未提示 │ ├─┼───────┼─────┼─────┼─────┼──────┼──────┤ │5 │107年11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41萬7500元 │未提示 │ ├─┼───────┼─────┼─────┼─────┼──────┼──────┤ │6 │107年12月15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38萬元 │未提示 │ ├─┼───────┼─────┼─────┼─────┼──────┼──────┤ │7 │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167萬元 │未提示 │ ├─┼───────┼─────┼─────┼─────┼──────┼──────┤ │8 │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167萬元 │未提示 │ ├─┼───────┼─────┼─────┼─────┼──────┼──────┤ │9 │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167萬元 │未提示 │ ├─┼───────┼─────┼─────┼─────┼──────┼──────┤ │10│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167萬元 │未提示 │ ├─┼───────┼─────┼─────┼─────┼──────┼──────┤ │11│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167萬元 │未提示 │ ├─┼───────┼─────┼─────┼─────┼──────┼──────┤ │12│107年12月27日 │AK0000000 │同上 │同上 │41萬7500元 │未提示 │ ├─┼───────┼─────┼─────┼─────┼──────┼──────┤ │13│108年 1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54萬元 │108年1月4日 │ ├─┼───────┼─────┼─────┼─────┼──────┼──────┤ │14│108年 2月15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38萬元 │108年2月15日│ ├─┼───────┼─────┼─────┼─────┼──────┼──────┤ │15│108年 3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108年3月4日 │ ├─┼───────┼─────┼─────┼─────┼──────┼──────┤ │16│108年 3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108年3月4日 │ ├─┼───────┼─────┼─────┼─────┼──────┼──────┤ │17│108年 3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108年3月4日 │ ├─┼───────┼─────┼─────┼─────┼──────┼──────┤ │18│108年 3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108年3月4日 │ ├─┼───────┼─────┼─────┼─────┼──────┼──────┤ │19│108年 3月 4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54萬元 │108年3月4日 │ ├─┼───────┼─────┼─────┼─────┼──────┼──────┤ │20│108年 4月15日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38萬元 │108年4月15日│ ├─┼───────┼─────┼─────┼─────┼──────┼──────┤ │21│107年10月15日 │EX0000000 │新光銀行南│協輪通運股│30萬元 │107年10月15 │ │ │ │ │台中分行 │份有限公司│ │日 │ ├─┼───────┼─────┼─────┼─────┼──────┼──────┤ │22│107年10月2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6萬5000元 │未提示 │ ├─┼───────┼─────┼─────┼─────┼──────┼──────┤ │23│107年11月2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6萬5000元 │未提示 │ ├─┼───────┼─────┼─────┼─────┼──────┼──────┤ │24│107年12月1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30萬元 │未提示 │ ├─┼───────┼─────┼─────┼─────┼──────┼──────┤ │25│107年12月2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6萬5000元 │未提示 │ ├─┼───────┼─────┼─────┼─────┼──────┼──────┤ │26│107年12月2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未提示 │ ├─┼───────┼─────┼─────┼─────┼──────┼──────┤ │27│107年12月2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60萬元 │未提示 │ ├─┼───────┼─────┼─────┼─────┼──────┼──────┤ │28│108年 2月15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30萬元 │108年2月15日│ ├─┼───────┼─────┼─────┼─────┼──────┼──────┤ │29│108年 2月30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108年3月4日 │ ├─┼───────┼─────┼─────┼─────┼──────┼──────┤ │30│108年 2月30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108年3月4日 │ ├─┼───────┼─────┼─────┼─────┼──────┼──────┤ │31│107年12月27日 │EX0000000 │同上 │協群通運股│14萬元 │未提示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32│108年 1月 6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50萬元 │108年1月7日 │ ├─┼───────┼─────┼─────┼─────┼──────┼──────┤ │33│108年 1月 6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80萬元 │108年1月7日 │ ├─┼───────┼─────┼─────┼─────┼──────┼──────┤ │34│108年 1月 6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90萬元 │108年1月7日 │ ├─┼───────┼─────┼─────┼─────┼──────┼──────┤ │35│108年 1月 6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8萬8000元 │108年1月7日 │ ├─┼───────┼─────┼─────┼─────┼──────┼──────┤ │36│108年 1月28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21萬元 │108年1月28日│ ├─┼───────┼─────┼─────┼─────┼──────┼──────┤ │37│108年 2月27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4萬元 │108年2月27日│ ├─┼───────┼─────┼─────┼─────┼──────┼──────┤ │38│108年 4月27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40萬元 │108年4月29日│ ├─┼───────┼─────┼─────┼─────┼──────┼──────┤ │39│108年 4月27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4萬元 │108年4月29日│ ├─┼───────┼─────┼─────┼─────┼──────┼──────┤ │40│107年10月27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14萬元 │未提示 │ ├─┼───────┼─────┼─────┼─────┼──────┼──────┤ │41│107年12月 6日 │EX0000000 │同上 │同上 │8萬8000元 │未提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