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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告
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枝
被告
慶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雁稜
被告
潘建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如起訴狀原證四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上月圍牆全部拆除,並依被拆除之圍牆相同施作工法、材料、高度、寬度、樣式於附圖28-980地號土地及28-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內,沿28 -980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及28-409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重行興建(下稱系爭協議工程)。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協議工程費用之事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及提出相關明細(如估價單)供本院參核,並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及扣除原告起時已繳之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倘有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陳報並提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價額,則依起訴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時已繳之2,98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4,35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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