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曾建崇 被 告 范茗洋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2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184,721元 ,利息請求不變(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上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9公里苗栗 縣路段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8,200元(工資60,4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費 用55,000元);又系爭車輛經拖吊回臺南車廠修理,支出拖吊費16,000元,被告承諾負擔,事後卻以保險公司為由不予處理;另系爭車輛係原告用於獨資之星運實業社營業使用,自事故當日107年4月26日起,至原告自行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之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5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銷售額3個月原告之收入為243,129元,換算營業損失為40,521元,上開合計為184,72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年份已經超過5年。當初會拖車到臺南佳里維修 係因被告有承諾原告,且原告原本就住在臺南,北部沒有地方放車輛,只好拖回佳里,詎被告事後竟不支付拖吊費。而系爭車輛當時係開往北部送貨途中,因本件車禍致當天無收入,被告亦應負責賠償營業損失,此外因系爭車輛送修60天,期間原告委請其他廠商代為運送處理之次數、金額、目的地,有提供證明,上開三家廠商亦已提出說明,故原告亦得請求系爭車輛送修後至其另行購買新車止,共15日無車可以營業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送修車廠修復,但被告認為修理費超過該車目前之市價,經被告協力廠商及公司承辦人員了解該份估價單金額後,認為實際應維修之工資約21,000元、烤漆9,000元、零件部分為16,990元,合計46,990元即足 。又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是2002年1月出廠,經查詢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資料,系爭車輛於2018年事故前,已查無交易買賣價格,目前的市價應不會超過2萬元。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 該提出實際的三聯單為證,且依照發票所載係自北部事故地點拖車到臺南的修車廠,與一般多會拖到最近交流道下修車廠之常情不符,原告如果以高工局的標準1,500元起拖吊, 逾10公里每一公里加計50元計算,而為請求,會比較合理。即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事故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29公里處,至最近交流道北向125公里處下之修場 廠,並未逾10公里,其合理拖吊費用應為1,500元。倘系爭 車輛當時就近在交流道下的維修廠修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從住處至修車廠牽車的交通費,至於牽車後原告開回臺南的費用,被告認為無給付的必要,因為終究原告的車子就是要開回臺南住處的。就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被告認為欠缺詳細次數、金額、目的地、品項;且被告查詢之後,受委任轉介的廠商,使用性質也不符,從事搬家並非原告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西門洋行其營業登記為咖啡館,一新起重行其營業登記項目為船上貨運裝卸,小虎斑實業社其營業登記為寵物飼品零售;再者,原告所指受原告委任之廠商,其等回覆所記載之項目均無電子檔,係用手寫,被告認為時間久遠理應不復記憶,應以電腦記載之資料會比較接近真實。另外,原告配合之廠商地址有些在北部,原告之客戶卻均在南部,實際上應該不會捨近求遠始屬合理。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所繳稅額,其稅額從未異動,證明其收入未減損。末就車輛維修部分,原告維修天數雖只請求15天,然仍屬偏高,依被告意見應為7個工作天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拖吊至修車廠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億汽車修護廠交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拖吊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52、8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見本院卷第94、127、128、201、202、221、2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128,200元、拖吊費16,000元及營業損失40,521元,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市價為準。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28,2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128,200元中,工資60,400元、 烤漆12,800元、零件55,000元,有前揭交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3-25、142-143、165-16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1年1月,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139頁),是系爭車輛至車禍、遭受損害之107年4月26日 止,已使用超過5年,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500元(計算式:55,000元×1/10=5,50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60,400元、烤漆12,8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為78,700元。被告雖辯稱:經伊查詢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資料,系爭車輛於2018年事故前,已查無交易買賣價格,目前的市價不會超過2萬元等語,並提出鑑價師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4-5月鑑價師會刊雜誌(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為證,惟查,被告提出者僅為某期雙月刊之某頁訊息,其中並無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車價,難謂完足,是否可逕為未記載年份車價之推認,容有疑義,無從採憑;且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後,得悉系爭車輛於107年間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萬元,有該公會108年8 月26日(108)中汽吉字第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其已明 確回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同款車輛之車價,應得認定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6萬元無訛。然承上所述,原告原本 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8,700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要求被告依維修費用回復原狀,顯屬過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是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即6萬元為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萬元,應堪認定。 2.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臺南佳里修理,業據原告提出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41、193-19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依常情拖到最近交流道下的修車廠維修即可,倘以高工局的標準1,500元起拖吊,逾10公里每一公里加計50元計算,事故 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129公里處,至最近交流道為北向125 公里,其合理拖吊費用應為1,5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網頁截取畫面、汽車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查,原告住所及 營業處所均設籍及登記在臺南市佳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1、225、226頁)在卷可憑,一旦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臺南佳里 修理,除能由平常往來熟識之廠商維修外,維修價格亦不致因此波動太大,且可兼顧維修後恐產生之後續保固問題,節省日後往返之費用及時間,原告衡量風險成本後,決定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家就近維修,核與常情始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倘原告就近在事故附近交流道下維修廠修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處至修車廠取車之費用,但不同意給付原告開車回臺南之費用等語,然依前所述,車輛修復後恐尚生有保固之問題,勢必產生再度往返修車廠進行處理之可能,此後續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將生疑義,且在無證據足認原告任意指定修車廠、提高相關費用之前提下,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原告,本具有決定將車拖回住家、公司附近修車廠進行維修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15日共計40,52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用於獨資之星運實業社營業使用,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127、128、201、202、221、222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又主張自事故當日107 年4月26日起至其自行另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 車之107年5月10日止,共計15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銷售額原告3個月收入為 243,129元,換算該段1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0,521元( 243,129÷3÷30×15=40,5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 有交修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107年7月至9月營業稅查定課 稅(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小虎斑實業社轉介證明、一 新起重行搬家案件代處理證明、西門洋行貨運案件轉手證明,暨上開代處理行號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65-180、208-21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以7個工作天始為合理,受原告委任轉介之廠 商,及原告本身營業項目性質,均不含搬運等,蓋西門洋行其營業登記為咖啡館,一新起重行其營業登記項目為船上貨運裝卸,小虎斑實業社其營業登記為寵物飼品零售,且該等受委任廠商出具之文件均係手寫,恐非真實,該等廠商均位在北部,原告無異捨近求遠,再者,原告財政部國稅局所繳稅額從未異動,足證其收入並未減損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之7日維修期間毫無依憑,依原告所提之聯 億汽車修復廠交修單上記載可知,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日數為60天,有交修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原告今僅請求事故發生後、至其購買另外新車止之15日期間,原告因無車可以供營業使用,所受之營業損失,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次查,被告所指廠商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內容不符之部分,既經上揭廠商一一具狀提出理由之說明,並詳細敘明迭次運送之地點、品項、運費、時間,有其等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217頁),堪認屬實,縱使該等廠商設在北部,亦無從 否定利用回頭車之空間協助南部客戶載運貨物之可能;且登記事項若與實際經營項目不符係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事項,實難因此遽認上開廠商所陳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被告徒以上述理由抗辯該等廠商受原告委託之事實非真,並無可採。再查,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稅額均屬相同,係因原告所營事業性質並未變動所為之認定,原告之所以具有銷售額之原因,承前所述,即係因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委由數家訴外廠商代為運送處理所致,原告既未辦理停業或休業,當仍有銷售額之認定及應繳納之稅額,尚難依此推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毫無營業損失,蓋原告為了委請數家訴外廠商代其完成原本之業務,勢必亦支出了相當之對價作為委任之費用,用以維持營運之進行,是原告就此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額外滋生、用以維持營運進行之費用,以營業損失名義為由,請求被告負擔責任,亦屬有理。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6萬元、拖吊費用16,000元及營業損失40,521元,合計116,521元(60,000+16,000+40,521=116,521),應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責任。 準此,因原告追加聲明之請求係於108年9月17日始到達被告,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是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6,521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