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 原告
- 郭凡瑄
- 被告
-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音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8年1月28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66萬2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其與原告不相識,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28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