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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告
仁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108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2,107 元、票據號碼KPA000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與原告無生亦往來,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調度予嘉義許姓友人使用,該許姓友人與原告有糾紛導致系爭支票被不當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8 年1 月21日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出借予訴外人即被告許姓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許姓友人內部間借票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2,107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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