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 原告
-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滿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 被告
- 唐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嗣被告雖陸續清償,但又不斷借款,總計尚欠原告471,082 元。被告乃於106 年7 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71,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82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 │471,082 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 │月17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