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蘇靖茹 被 告 陳政佑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砂石車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營業車輛,由被告擔任駕駛執行業務,合作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22日止,被告可按月分得營運所得55%,另原告負責業務招攬與收帳管理等工作,被告則負責駕駛及裝卸貨物、車況檢查及報修等工作,車輛里程常規保養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屬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損壞由被告支付,另車輛肇事損壞如屬被告責任,則由被告負擔所駕駛車輛維修費用與責任。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頭)與訴外人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拖車(下稱系爭車身)之聯結車1部(下稱系爭聯結車)至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指定位於臺中市工業十六路某處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載運級配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而不慎翻車,導致系爭聯結車車體毀損,其後原告業於107年1月19日與得宏公司就賠償系爭連結車修復費用共20萬9200元款項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簽發兌現面額20萬9000元之支票1紙予得宏公司(含稅後 之維修費本應為21萬966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 定:「若屬乙方(下均指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是被告本應負擔上開維修費用,然因當月尚無法確認系爭聯結車之所需維修費用,且被告請求原告憐憫其家境,原告乃未即時要求被告賠償,而僅於106年11月、同年12月 、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抽成報表備註欄中各記載:「3.11/20翻斗子暫押1萬元」、「1.11/20翻斗子暫押1萬+上月2萬元=3萬元」及「1.11/20翻斗子暫押3萬元」等情,而各扣款上開車損1萬元及2萬元(共3萬元)後給付當月被告可抽成 金額予被告,因被告均已無異議而簽署確認金額,是被告已承認上開翻車事故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致,方同意暫押上開修復款項無疑。又因被告就系爭聯結車之維修費用,經扣除上開3萬元暫押款後,尚積欠尾款9萬元(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未支付原告,而原告業已先行全數賠付得宏公司,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有免除賠償義務之利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應屬有據。另被告於107年8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復因 操作不當,分別致系爭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頭之差速器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組損壞,而其中大盆齒輪組修繕需更換零件包括:差速器外殼鋁墊片單價343元、差速器盤型齒輪 組單價2萬5000元、差速器軸承修理包單價1萬7100元、齒輪油13公升約1267元,不含維修工資及稅費,維修零件成本費用合計為4萬3710元;至小齒輪組修繕需更換零件包括差速 器外殼鋁墊片單價343元、差速器行星齒輪組單價8520元、 差速器軸承修理包單價1萬7100元、齒輪油13公升約1267元 ,不含維修工資及稅費,維修零件成本費用合計為2萬7230 元,此有上開零件之前採購單據為證。原告就上開款項業已先行代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3萬5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此等費用經被告簽認維修工單並記載於當月抽成報表備註欄中經被告簽認,且因考量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原告亦未於當月扣款,僅107年10月3日該次維修費用延至同年11月曾先一部扣款8000元,故被告就車頭差速器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組損壞之維修費尚餘6萬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綜上,被告 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有操作不當之過失而翻車,致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原告已先行支出維修費20萬9000元,而以原告僅向被告求償12萬元為計,經扣除被告暫押款3萬元,被告就 此尚餘9萬元未支付,另原告已先行墊支大盆齒輪組與小齒 輪組損壞之維修費共6萬5000元,又扣除被告事後於108年1 月16日支付5萬9096元予原告,尚有不足額共計9萬5904元(9萬元+6萬5000元-5萬9096=9萬5904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06年11月20日因被告操作不當致生車 損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事故與被告有關之相關鑑定報告及被告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任何證明。又原告主張107年8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車損部分,迄 今亦未就被告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而有侵權行為之部分提出證據,而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至系爭砂石場執行業 務時,係因砂石場場地不平整因素而發生翻覆事故,非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是被告對於系爭聯結車之翻覆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聯結車之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乃受僱於原告,被告迫於經濟壓力,為保全工作,才會在維修單據上簽名,被告真意並非承認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更非承認對於原告有系爭聯結車之維修債務存在,僅係單純表明知悉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已。況肇事責任應由專業第三方鑑定單位提出鑑定報告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不能僅憑原告出具之維修單據即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有肇事責任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有6 萬5000元車損部分可由抽成表及維修工單中比對出來,其餘請求部分則迄未提出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5000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5萬90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904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該等條款事項,原告在兩造合作期間曾於106年11月20日提供 系爭聯結車供被告載運,然被告則在系爭砂石場載運級配時不慎翻車,導致系爭聯結車車體毀損,其後原告業於107年1月19日與得宏公司就賠償系爭連結車修復費用共20萬9200元款項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簽發兌現面額20萬9000元之支票1紙予得宏公司(含稅後之維修費本應為21萬9660 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頭於107年8月3日、9月14日、10月3日發生差速器大盆齒輪組及小齒 輪組損壞之情形,原告就此已先行支出該等輪組修復費各3萬5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扣除被告其後支付8000 元,尚仍積欠6萬5000元,而被告就上開維修費用部分曾 於原告按月製作之抽成報表中簽認上開金額無訛,另106 年11月、同年12月、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抽成報表備註欄中各記載:「3.11/20翻斗子暫押1萬元」、「1.11/20 翻斗子暫押1萬+上月2萬元=3萬元」及「1. 11/20翻斗子 暫押3萬元」,且被告事後曾於108年1月16日支付5萬9096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聯結車之維修估價單、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抽成報表、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和解書、支票及南投監理站車輛檢驗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第101至125頁、第187至19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上開車損均係被告具有駕駛不慎之過失所造成,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1月20日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頭之差速 器大盆齒輪組及小齒組損壞之維修費,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金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此,本件當應由原告先 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首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乃約明:「經雙方協議營運所得,無論盈餘或虧損依下列比例按月分帳:乙方分帳55%之金額。」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伊係每月據此約定而擬具上開抽成報表後,交由被告確認後簽名,該抽成報表係兩造合意抽成等盈虧分攤之內容等語,已屬有據。又者,核諸原告所提106年11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內記載: 「11/20翻斗子暫押1萬元」、同年12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記載:「11/20翻斗子暫押1萬+上個月2萬元=3萬元」、107年1月至12月抽成報表之備註欄均記載:「11/20翻斗子 暫押3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兩造 亦均不爭執上開抽成表中所載「翻斗子」為系爭聯結車上開翻覆事故之意,足見原告所為上開抽成報表均有特別備註系爭事故及車損暫押款,且經由被告確認後簽名及捺印,其內容認屬兩造合意事項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況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有所爭執,認其並無承擔賠償之責,則該時當應拒絕簽認上開抽成報表,並要求原告刪除上開文字備註,且反對原告按月先行扣取該等暫押款項為是,蓋無竟捨此不為,而任由原告為上開註記,並於106年11月及12月抽成中分別先行扣減1萬元及2萬元之車 損維修款後仍予以簽認之餘地。準此,足認被告前確已就系爭聯結車之翻覆係其操作疏失所致,而其負有上開車損維修債務為簽名確認而同意承擔,允無疑義。甚且,系爭聯結車於翻覆事故發生前,多次定期至監理站為檢驗之結果均為驗車合格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投監理站車輛檢驗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益徵系爭聯結車之本身均尚無任何車體或性能等瑕疵,而無致生系爭翻覆事故之可能,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之翻覆事故係因被告之人為操作疏失所致,應由被告擔負修復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翻覆事故提出相關鑑定意見為證,顯難認為真云云,當無可採;茲以系爭聯結車既早已完成修復,且由原告先行賠償系爭車身之車主得宏公司20萬9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本難再行就此請求委由相關機關為肇事責任鑑定,已屬必然,況原告就伊所指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而已為相當之舉證,是足認被告猶以前情置辯,容無可取。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若屬乙方(即被告)操作不當 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6年11月20日因操作系爭聯結車不當之過失,致使系爭聯 結車翻覆受損,而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予系爭車身車主得宏公司之維修費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按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交付被告駕駛使用之系爭聯結車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聯結車上開修復費用20萬9000元予系爭車身之車主得宏公司,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聯結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聯結車之修復費用(含稅)為21萬9660元,其中工資應為7萬元(含 車道上道調整68000元、司整修800元、後船補強1200元)、零件共14萬966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438,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聯結車(車身部 分)之出廠日為101年5月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是系爭聯結車至遭損害之106年11月20日 為計,使用期間計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4966元(計算式:14萬9660元×1÷10=1萬4966元)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萬4966元(計算式:14966元+70000元=8萬4966元)。準此,經扣除原告前已向被告扣取之暫押款3萬元,應認被告就上開車輛翻覆損害之修復費,尚應賠償原告5萬4966元為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無依據,應 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主張107年8月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復因被告操作不當,分別致系爭車頭之差速器大盆齒 輪組及小齒輪組損壞,而大盆齒輪組修繕前僅零件費用即為4萬3710元,小齒輪組維修前僅零件成本為2萬7230元,均未計工資等(以上合計7萬940元),而原告就被告上開3次操作不當所致毀損,分別向被告求償3萬5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並已記載於抽成報表且經被告簽認無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認之抽成報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及第159至179頁),而觀諸107 年8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8/3車損(差速器大盆齒輪組損壞)餘3.5萬元」、107年9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 「9/14車損(車頭差速器差速小齒輪組損壞)餘2萬元」 、107年10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10/3車損(車頭差 速器小齒輪組損壞)餘1.8萬元」、107年11月抽成表之備註欄記載:「10/3車損(車頭差速小齒輪組損壞)餘1.8 萬元本月代支付8仟元餘1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足認被告前確已就系爭車頭之上開損害係因其操作不當所致,應由其擔負賠償責任部分簽認無誤甚明。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屬乙方(即被告)操 作不當所致損壞由乙方支付。」,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各次操作疏失致使系 爭車頭受損之修復費,當屬有據。而查,107年8月3日、 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日差速器大盆齒輪組與小齒輪組損害部分,業經被告簽認原告維修費用分別為3萬5000 元、2萬元及1萬8000元,已如前述,則共計維修費應為7 萬3000元。又者,系爭車頭之修復費用共為7萬3000元, 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工資費用之主張,而均應認屬零件費用;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438,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頭之出廠日為87年7月間,固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然原告前曾於107 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購入而更新上開齒輪組,有原告 所提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79頁),是至系爭車頭受損之上開各期間為計,其使用期間計分別為5 個月、6個月及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各為2萬8612元、15620元及13401元(計算式:各詳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車頭零件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共為5萬7633元。 故而,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8000元,應認被告就上開車頭齒輪組損壞之修復費用,尚應給付原告4萬9633元(5萬7633元-8000元=4萬963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4599元(5萬4966元+4萬9633元),又再行扣除被告事後另支付原告之5萬9096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503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因上開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4月20日起(108 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命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一)35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438×(5/12)=6,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6,388=28,612 (二)20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438×(6/12)=4,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380=15,620 (三)18000元損害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12)=4,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4,599=13,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