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
- 原告
- 王麒彰
- 被告
- 鉅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鉅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鉅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8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撤回及追加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鉅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立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鴻公司)係承攬關係。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第4條,原告就承攬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委託事項,如有成交可獲獎金。詎㈠原告於108年1月21日成交彰南土地乙案,被告鉅鴻公司依約本應於翌月10日前即108年2月10日給付該案獎金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9,000元,然被告鉅鴻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鉅鴻公司給付該彰南土地案獎金。㈡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原告於第一件買賣成交時,須提存1萬元作為履約保證,至合約終止履約無誤,由被告鉅鴻公司無息返還。詎原告業已於108年1月16日辦理離職,被告鉅鴻公司仍未返還該保證金1萬元,爰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返還該保證金1萬元。㈢以上二者合計為119,000元。再被告劉建華係被告鉅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稱:㈠原告當初確實有跟立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被告鉅鴻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該約係一年一簽,雖原告後來沒再續簽,被告鉅鴻公司仍願依該承攬契約履約。被告鉅鴻公司願給付原告彰南土地案獎金,但該案獎金應給付之數額應為87,600元。㈡另外保證金部分,當初原告第一件買賣成交時,被告鉅鴻公司並未自其報酬獎金預先扣下1萬元為履約保證,即原告並未提存該1萬元履約保證金給被告鉅鴻公司,被告鉅鴻公司自無返還義務可言。㈢再原告既已離職,自應將其所領取之已蓋妥被告鉅鴻公司之空白契約即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返還被告鉅鴻公司,如已遺失應簽立切結書,被告鉅鴻公司始願意給付前開彰南土地案獎金。又係被告鉅鴻公司固有給付彰南土地案獎金予原告之責任,被告劉建華個人並無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給付彰南土地案獎金部分:
1.原告主張與被告鉅鴻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鉅鴻公司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彰南土地案獎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再上開彰南土地案獎金,經扣除執行業務所得、預支薪水、執照費用等項目後,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彰南土地案獎金應為876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被告鉅鴻公司提出之108年1月份王麒彰成交獎金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59頁),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彰南土地案獎金即服務費8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彰南土地案獎金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自不予准許。
2.至被告鉅鴻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將領取之被告鉅鴻公司空白契約即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返還,如有遺失應簽立切結書,被告鉅鴻公司始願意給付彰南土地案獎金云云,惟查,被告鉅鴻公司於本院亦陳明:這是原告離職應繳回的東西,跟彰南土地案獎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復被告鉅鴻公司依兩造約定,本應於原告成交案件之翌月10日發放獎金,為該公司人事規章第3條所載明(本院卷第113頁),復為被告鉅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則該發放獎金與原告有無離職無涉,即原告是否辦妥離職手續返還公司物品,與其得否領取獎金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鉅鴻公司倘認為原告另有離職時應返還已蓋妥被告鉅鴻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契約書即空白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之義務,自應另行訴訟訴請返還,自亦不能以原告尚未交還空白契約書原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鉅鴻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鉅鴻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即彰南土地案獎金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鉅鴻公司之人事規章第3條已約定係翌月10日即該土地案於108年1月結案之翌月10日係108年2月10日發放,為被告鉅鴻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復有該人事規章在卷可參,被告鉅鴻公司既未依約於108年2月10日給付,自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返還1萬元保證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鉅鴻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4條第2點之約定,就原告在第一買賣件成交時提存之1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終止履約無誤時無息返還等情,既據被告鉅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鉅鴻公司曾於原告第一買賣件成交時有提存1萬元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鉅鴻公司曾於原告第一買賣件成交時有提存1萬元之事,復依被告鉅鴻公司提出之原告第一買賣件成交之105年5月王麒彰成交獎金明細表所列,其上亦無被告鉅鴻公司有扣該履約保證金之記載,尚堪採憑。則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鉅鴻公司曾於原告第一買賣件成交時就原告應得之獎金曾提存1萬元,被告鉅鴻公司自無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義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依承攬契約之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鴻公司返還1萬元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劉建華因係被告鉅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就上開返還彰南土地案獎金、履約保證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是唯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查原告係與被告鉅鴻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再被告劉建華固係被告鉅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雖與被告鉅鴻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鉅鴻公司依該承攬契約應負契約責任,均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劉建華間既無約定任何承攬契約,復被告劉建華與被告鉅鴻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劉建華既非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劉建華對原告自無負承攬契約責任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請求被告劉建華應與被告鉅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自不能僅因被告劉建華係被告鉅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即令被告劉建華就被告鉅鴻公司應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或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建華依承攬契約給付服務費即彰南土地案獎金、返還保證金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即給付彰南土地案獎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鴻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鉅鴻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陳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鉅鴻公司負擔898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