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原 告 游丁豪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紀瑋哲 訴訟代理人 簡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品牌轉讓之交易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相關利息,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之品牌轉讓契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5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2月9日簽訂「茶湯會品牌轉讓(移)臺中區 訂金收受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茶湯會品牌及斗六民生店之軟硬體設備轉讓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萬元,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為原告協助被告尋找適宜之臺中市店面,原告並已收受訂金15萬元。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積極找尋店面,並提供多個地點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共同討論開店可行性,並協助被告向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湯會公司)送件審核,更經茶湯會公司同意加盟契約可延至108年6月。惟原告於覓得適宜之臺中市北屯區店面後,被告卻消極不與該店面之仲介人員聯繫,甚且稱其對於開店「沒有感覺了」,而拒絕給付尾款15萬元。經原告委由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2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仍不置理,且另以員林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定金15萬元,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雖系爭契約文義不甚明確,然兩造之真意,應係以「原告協助被告覓得適合之臺中市店面並由茶湯會公司同意(即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台中地區)」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即成立。被告上開消極不配合行為,係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萬元及受領茶湯會品牌、斗六店之全部軟硬體設備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與其友人共4人欲經營飲料店,由被告出名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多由被告女友簡湘蓉與原告聯繫,簡湘蓉並於108年3月25日將原告加入「地點評估」LINE群組,被告與其友人4人於群組內之暱稱分別為「weiche」( 即被告)、「Jamie賣家」即簡湘蓉、「陳聖錞」、「光 」,原告之暱稱則為「丁丁」。原告於107年2月6日即告 知簡湘蓉,原告與茶湯會公司之加盟合約係至108年4月間到期(見原告與簡湘蓉之臉書及LINE訊息截圖),被告及其友人於107年2月7日即至原告原經營茶湯會之斗六店面 與原告碰面討論,經原告解說介紹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及其後,並積極協助被告與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聯繫移店事宜(見原證7,原告與趙 俊翰之LINE訊息截圖)。嗣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尋得松竹路2段111號店面,並將該店面資訊提供予簡湘蓉,惟經與茶湯會公司確認後,趙俊翰表示該地點不適合。簡湘蓉於翌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年後全力再衝一波,原告有向簡湘蓉提醒原告之加盟合約係於108年4月26日到期,故原告係經被告指示自108年過年後,才再繼續找尋店面。另原告 於108年1月30日,曾向茶湯會公司詢問「最新建議開店地點圖」並提供予簡湘蓉,並就陸續找尋之幾個店面地點與簡湘蓉討論。是被告已經原告詳予說明介紹始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訂金,原告不僅將簡湘蓉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茶湯會公司,且盡力協助被告找尋店面,並無消極不協助被告情事。 2.被告亦自承兩造間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為「原告協助被告尋找適合之營業據點」,然被告對此曲解為原告需尋覓合適地點及租金成本、營業時間長短、往來人潮之店面地點應經被告同意云云。況被告友人「光」於LINE群組中亦表示「我說的可不可行的問題不是在於說能不能做得起來,而是總公司是否同意這個點開店能不能營業」(原證2第5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係由原告協助尋找茶湯會公司同意開店之臺中市店面。以原告協助找到之地點「松竹路2段87號」為例,實經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 輪提供意見「這個店舖比先前的幾個還較好,…這邊是可以開」在卷(原證7第13頁),然經原告轉達予被告後, 被告與其友人陳聖錞卻又質疑原告,是否因為合約快到了要賺加盟金,因此消極不與「松竹路2段87號」之仲介業 者聯繫或送件予茶湯會公司審核,被告顯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買賣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生效。 3.整體而言,店面的設立與否除了被告同意與否以外,茶湯會公司的審核亦是關鍵,因為如果被告同意,亦要經過茶湯會的審核才會設立店面。另原證3(詳細內容原證8、9 )之通話譯文,時間為108年3月22日,其中A男是原告,B男是訴外人陳聖錞。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對原告所尋得經茶湯會公司認可之松竹路2段87號店面,又消極不出 面洽談店面承租事宜等情,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所尋得之店面已經茶湯會公司同意、已符合兩造間約定,卻消極不進行店面承祖以及送件予茶湯會公司事宜,自該當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約積極履行協助找尋妥適店面之契約義務,而係加盟期限利益即將屆至時,始於108年3月25日加入LINE對話群組「地點評估(5)」,有 LINE第一張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而原告與茶湯會公司間內部加盟契約詳細內容,因原告屢持各種理由阻饒被告直接與茶湯會公司聯繫、詢問,被告並不知悉茶湯會公司同意加盟契約可延至108年6月,原告連原加盟契約期限為何皆未揭露,此攸關被告承接後之加盟期間利益,倘期間馬上屆期或短期內即屆期,對被告並無利益,故原告有於簽訂契約後之相當合理期間內,應履行協助尋找包括人潮與租金適合地點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 協助被告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合適經營的地點,佐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出的 地點均有論及地點是否屬於「良好條件」而可得經營。被告並未消極不與店面仲介人員聯繫,而係原告所提供之數個店面,均未先行評估或親自場勘租賃成本、往來人潮,未經篩選即提供給被告參酌,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被告評估後認非屬適合經營之店面,或原告自行先將店面送件至茶湯會公司而遭拒等情而宣告失敗,被告係為賺錢而簽訂系爭契約,而非以簽訂契約後悔約為目的,自無可能惡意或消極不配合阻止原告條件成就之行為。況由被告提出予茶湯會公司評估之地點高達近10個地點,不適合之地點更屬無數,益證被告無於簽約後故意毀約或消極不履約之情事。再原告依原證3譯文主張被告曾稱「沒有感覺 了」等語,然該說話者非被告本人,被告亦無授權該說話者代為意思表示,且細譯對話前後完整內容即可發現上開對話,係針對原告所提供的某店面,經被告評估後屬於不合適店面而沒有感覺,並非對開店沒有感覺,另依被證一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置理會等情,實則原告於108年4月月11曰寄發存證信函前,被告及其友人均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反而是原告拒絕聯繫,是原告所述,顯非屬實。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所訂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 (二)針對北屯松竹路2段97號店面之地點,原告表示茶湯會有 同意可行,但其實該地點一發現後,被告團隊就有進行評估認為不可行,是被告告知原告不可行後,原告始告訴被告茶湯會評估認為可以。被告認為不可行的原因,與事後原告呈報伊與趙俊翰之前的對話內容考量點是相同的(參原證7第14頁),故被告當初係希望原告可以再積極尋找 新地點。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與茶湯會約定的加盟期間至108年3月底,而非108年4月,故被告其後認為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不生效力。針對原證6第3頁被告女友暱稱「JAMIE」 的LINE紀錄稱:「我跟合夥人討論過了,大家現階段都先回到原先的工作崗位,而且現在也接近年底,希望能夠撐過年終再出發,所以我們可以等到年後全力再衝一波嗎?屆時希望您能夠繼續協助」等語,是指到過年後,再請原告繼續協助找店,過年前這段期間就由被告合夥人進行找店的事宜,對於原告稱合約是到明年是4月26日,確實當 時暱稱「JAMIE」的合夥人應該知悉,其後,於隔年的1月30曰「JAMIE」也有主動與原告聯繫,希望約農曆年後討 論目前的狀況及進度,故被告並未以不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且本件尚未達成換約成立生效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再依照趙俊翰之陳述(本院卷第133、134頁),伊認為松竹路2段87號的店舖比先前的幾個還好,並表示這邊是可 以開,倘若團隊沒有問題,接下來要先排面談,溝通受訓的時間等語,足見趙俊翰認為應尊重日後經營者即被告的意見,且上開趙俊翰與原告間的對話係在108年3月29日所為,但被告於3月28日即評估上開店面的缺點(被證3)予原告知悉,故在原告告知公司內部的前一天,被告就有反應不能接受該地點的理由給原告知道,後來該等理由又與趙俊翰所說的理由雷同,被告所為評估應屬客觀可採。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所謂換約生效,須原告協助被告覓得適合之營業地點,並經被告(原告係誤植)同意及茶湯會公司之事前審查核准後(第一階段);再備齊送件資料至茶湯會公司審核,並經茶湯會公司准許同意換約(後階段)始可。即被告認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之要件,須要是有店面可以簽約做經營,並且團隊至公司受訓、結訓。再依原證9原告與陳聖錞於108年3月22日之全部錄音譯 文,並無法推論出被告及合夥人有不買、不簽之意思,倘陳聖錞有惡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簡湘蓉自無於108年3月25日成立對話群組之必要。復被告及合夥人4人係共同 出資欲共同經營茶湯會事業,關於合夥事業均約定由全體共同執行,陳聖錞1人與原告間之對話無法代表被告或合 夥團體所為,自無法以1人行為認定被告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況原告於原證9錄音譯文中,亦陳稱「那我的設備我能先處理了嗎?」等語,顯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有不賣不簽頂讓換約合約書之 情事,自應返還15萬元定金予被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2月9日簽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茶湯會品牌及斗六民生店之軟硬體設備轉讓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萬元,被告先給付定金15萬元予原告,約定換約生效後再給付尾款15萬元,而原告在收受訂金至簽訂正式茶湯會品牌換約前,應協助被告將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若品牌移轉臺中地區失敗,系爭契約視同無效,原告應退還被告所預支付之定金15萬元等情,有茶湯會品牌轉讓(移)臺中區訂金收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15萬元予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2.被告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之成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真意應係以「原告協助被告覓得適合之臺中市店面並由茶湯會公司同意(即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為停止條件,被告雖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憑,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則經被告否認在卷,是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之說明: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原告確有於簽約後,嘗試為被告尋找合適經營地點之事實,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茶湯會(品牌)原轉讓總價款付款條件為1定金15萬元,2換約成立生效尾款15萬元」、「乙方(即原告)在收受訂金至簽訂正式茶湯會品牌換約前,應協助甲方(即被告)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若品牌移轉(臺中地區)失敗,本證明書視同無效,應退還甲方所預支付訂金15萬元整」,足認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應係以原告協助被告將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經營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經營,原告自承除了被告同意與否以外,茶湯會公司的審核亦是關鍵,因為如果被告同意,亦要經過茶湯會的審核才會設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3頁),被告並不爭執,有被告書狀及被告團隊中暱稱「光」者於LINE群組中所為之表示「我說的可不可行的問題不是在於說能不能做得起來,而是總公司是否同意這個點開店能不能營業」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9、193頁);且被告團 隊中暱稱「光」者於LINE群組中另表示:「不管我們選不選,可以先知道總公司同不同意嗎?」、「其他股東的意思我們也要採納」等語,原告亦回覆稱:「是的,我知道...」(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覓得之營業地點除 須被告(團隊)同意、茶湯會公司事前審查核准,還需檢附資料正式送茶湯會公司審核,並經茶湯會公司同意准許換約,使品牌成功移轉(臺中地區),始能謂換約成立生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協助找到之地點「松竹路2段87號 」,已經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於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 許表示「這個店舖比先前的幾個還較好,…這邊是可以開,但還是要跟內部說明一下我的評估點」等語,惟趙俊翰同時亦陳稱:「仍有幾個考量點要建議提醒,1.這段路有點彎…。2.有分隔島,意謂著做單邊的生意,這也要考慮的。3.招牌位置可能被會被前幾個店舖所擋住,所以不太容意被看到。4.週邊有同行…。5.有西曬的問題」、「倘若團隊沒問題,接下來就是要先排面談,要先溝通受訓的時間」等語,有原告與趙俊翰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徵該地點當時並未經被告團隊之同意,事後亦未經被告團隊之同意,有地點評估LINE群組108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225頁),且依上開對 話紀錄,實無法逕認茶湯會公司已確定同意於此開店,充其量僅係副理趙俊翰之個人意見,其亦認為應進一步向茶湯會公司內部說明其評估之點,更遑論被告實際上尚未送件經茶湯會公司審核通過,要難謂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甚明。 (四)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之成就之說明: 1.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積極協助被告與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聯繫移店事宜,有原告與趙俊翰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8頁),且於107年10月間明確告知被告團隊之成員即被告女友簡湘蓉:「我的合約就是到明年的4/26...」,提醒被告積極配合, 有原告與簡湘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屬實,惟嗣後兩造仍未就臺中店面之地點達 成合意,亦未就合意送件經茶湯會公司審核通過,成功移轉品牌至臺中地區,因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消極不配合、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之成就,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其所指,盡舉證之責。次查,雖然原告曾於107年10月8日尋得松竹路2段111號店面,並將該店面資訊提供予被告女友即被告團隊成員之一簡湘蓉知悉,簡湘蓉且於該地點經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表示不適合後,於翌日即向原告表示:「...現在也接近年底了,..我們大家是希望能夠撐過年 終後再出發,因為我們還是都不想放棄開茶湯會這個機會,所以我們可以等到年後全力再衝一波嗎...」等語,有 簡湘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簡湘蓉於上揭對話中已明確陳稱「不想放棄茶湯會這個機會」等語;且果即於農曆年後之108年1月30日,主動傳送簡訊予原告希望洽談系爭契約之進度;並於108 年2月1日、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5日實際與原告進行店家地點之討論,有簡湘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9頁);更於108年3月25日邀請原告加入地 點評估LINE群組,與被告團隊成員共同持續進行店面地點之討論至108年4月間,有地點評估LINE群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215-225頁),足見被告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消極不配合、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成就之意思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團隊成員陳聖錞質疑原告「感覺有點變相。為什麼去年就不會這麼積極,是因為合約快到了他們要賺加盟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108 年3月22日之通話中陳稱:「已經沒有感覺了」等語,顯 見被告確以不正當之方法消極不配合、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之成就。然依照陳聖錞於前開地點評估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前後文義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僅是針對茶湯會公司副理認可某開店地點之結論,感到困惑而質疑,並未得認為其係以何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契約之條件成就至明。又參照108年3月22日陳聖錞與原告之通話完整譯文可悉(見本院卷第171-176頁),雙方初始係針對被告團隊 成員找到之東海店面及合約期限問題進行討論,其後陳聖錞始稱:「已經沒有感覺了」等語,雙方並繼續保持通話,即原告問:「...接下來一兩個月的情況下找的到合適 的店面,你們還要開嗎?...」等語,陳聖錞回覆:「...如果可以的話我們還是會開...如果可以的話我們還是會 開. ..」、「你覺得我們有擺爛過嗎?擺爛的不是我們,他們報的點我都有去看,...有找到喜歡的可以評估...」等語,原告又陳稱:「好,不是你們不開...」,陳聖錞 再回稱:「...評估合理的話我們還是會開...」,原告則稱:「...我只要經營權在我手上轉讓給你們,只要在這 時段內我有辦法把合約走完,那一切就照舊嘛..」,陳聖錞最後回稱:「對...」,直至通話近20分鐘之最後,原 告陳稱:「...很單純,你們要買我要賣,..就這樣子, 好不好?」,陳聖錞亦回稱:「好,就這樣子,再麻煩你,謝謝」,被告團隊之成員陳聖錞確實在前揭通話之大部分內容中,均一再表明「找到合適地點即開店」之意願,並同意合約照舊,陳述麻煩原告繼續協助尋找合適地點之意旨,其雖於對話初始口出「已經沒有感覺了」等語,恐係基於初始討論東海店面及合約期限問題,而生之一時情緒反應,其既已於其後之對話再三敘明其「找到合適地點即開店」之意願,應以其最後表述之結論認定其真意甚顯。原告上開所指徒以單句字義擴張而為解釋,未及詳論整次通話內容之前後意旨,容有疏漏,不足採認。再者,被告及合夥人4人係一共同出資以欲經營茶湯會事業之團隊 ,合夥事業應由全體共同執行,陳聖錞1人與原告間之對 話實無法代表被告或合夥團體甚明,況於陳聖錞與原告為上揭對話後,簡湘蓉亦於108年3月25日邀請原告加入前開地點評估LINE群組,密集熱切進行開店地點之討論,益徵被告團隊確實於108年3月22日時,並無消極不配合、阻止系爭契約所附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依陳聖錞所言單句,而為前開指稱,稍嫌速斷。 3.原告復主張:被告消極不與「松竹路2段87號」之仲介業 者聯繫或送件予茶湯會公司審核,顯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買賣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生效等語。然承上所述,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於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雖表示「這個店舖比 先前的幾個還較好,…這邊是可以開,但還是要跟內部說明一下我的評估點」等語,惟趙俊翰同時亦陳稱:「仍有幾個考量點要建議提醒,1.這段路有點彎…。2.有分隔島,意謂著做單邊的生意,這也要考慮的。3.招牌位置可能被會被前幾個店舖所擋住,所以不太容意被看到。4.週邊有同行…。5.有西曬的問題」、「倘若團隊沒問題,接下來就是要先排面談,要先溝通受訓的時間」等語,有原告與趙俊翰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身為副理之趙俊翰仍需就評估點向茶湯會公司內部陳報,其是否堪以完全代表茶湯會公司,容有疑義,實無從遽認該當茶湯會公司已完成審核,僅係被告惡意不與配合等節。蓋前開趙俊翰副理所為評估之內容,又核與被告108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地點評估LINE群組所為之意見:「此點位於20米分隔2線單向內彎道近號誌燈,車速 稍快不易使路經車流發現,且近鄰紅綠燈之前屬於送角地帶,不易臨停容易卡在紅燈汽機車車陣中,即使臨停亦不易切進車道,會讓路經車流很考慮,重點位於大苑子-> 五十嵐─>十二韻等,又間隔一小段下游處,個人覺得應 該...」大致相符,有108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地點評估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可 見被告於趙俊翰陳述評論前一晚,即已為相似之評估,要難認為被告係於事後妄加批評挑惕、惡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況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原告協助被告將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本必須歷經被告同意、茶湯會公司審核等程序及要件,業於前述,今被告基於與茶湯會副理所述相同之理由,而未同意「松竹路2段87 號」開店地點之提議,進而未為進一步之送件公司審核、與仲介洽談承租事宜,實難認其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被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生效,被告應給付尾款1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系爭契約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生效,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前加盟茶湯會公司之加盟期限起迄不詳,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茶湯會飲品,稱已取得茶湯會公司之同意,得將剩餘一年餘之品牌加盟期限利益移轉他人繼續經營,故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轉讓價金30萬元,反訴被告並收訖訂金15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文義整體關聯可知,第2條後段係兩造對給付尾款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即 「換約成立生效」為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即反訴被告應協助反訴原告將茶湯會品牌成功移轉至臺中地區之合適營業據點。茶湯會品牌移轉除由反訴原告自行尋找之適合地點外,反訴被告應履行協助義務,所尋得適合經營據點亦需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再備齊送件資料至茶湯會公司審核,經茶湯會公司准許同意換約後,始得稱「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惟若換約失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系爭契約即視同無效,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15萬元予反訴原告。查反訴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0日、11日、12日、22日、26日及3月14日,尋得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屯區文心路1段536號、南屯區東興路2段79號、梧棲區文化路2段 188號、龍井區新興路48號及彰化市○○路000號等地點,向茶湯會公司送件審核,均因茶湯會公司展店副理審核時間無法即時或翌日回覆,致反訴原告認為合適之上開地點,因送審等待期間被他人承租而未獲准許。另反訴被告協助尋找之地點,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迄今,尚無任何地點經反訴原告及茶湯會公司認為適當(「松竹路2段87號」僅係茶湯會副 理趙俊翰認為可開店家,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經茶湯會公司認定審核為適當),詎反訴被告竟於108年4月11日以不實內容寄發律師函,告知108年4月業經伊覓得臺中市北屯區店面而主張視為條件成就,顯然有誤。況反訴原告得知之加盟期限是到108年4月,縱反訴被告確已覓得適合之點展店,亦將因加盟期間屆至,而對反訴原告無任何利益,與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不符。承上,反訴被告既未依約協助反訴原告移轉茶湯會品牌至臺中地區,即屬品牌移轉失敗,反訴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定金15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於107年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尋得松竹路2段111號店面並將該店面資訊提供予簡湘蓉 ,經與茶湯會公司確認後,趙俊翰表示該地點不適合。簡湘蓉於翌日則向反訴被告表示,希望年後全力再衝一波,反訴被告即向簡湘蓉提醒伊之加盟合約係於108年4月26日到期,故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指示自108年過年後再繼續找尋店 面,並無失職或消極不作為之情。另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茶湯會公司詢問「最新建議開店地點圖」並提供予簡湘蓉,反訴被告不僅將簡湘蓉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茶湯會公司,且盡力協助反訴原告找尋店面,並無消極不協助反訴原告情事。而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係由反訴被告協助尋找茶湯會公司同意開店之臺中市店面,反訴被告已協助找到「松竹路2段87號」,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輪亦提供 意見「這個店舖比先前的幾個還較好,…這邊是可以開」等語(原證7第13頁),足見反訴被告所尋得之店面已經茶湯 會公司同意,僅係因為反訴原告與其友人陳聖錞質疑反訴被告,消極不與「松竹路2段87號」之仲介業者聯繫或送件予 茶湯會公司審核,終導致品牌移轉失敗,並非反訴被告消極不予協助所致。此外,反訴原告顯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買賣條件已成就,買賣契約生效,亦敘述如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未 協助反訴原告將茶湯會品牌成功移轉至臺中地區,應退還15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所示,兩造對給付尾款有停 止條件之約定,即「換約成立生效」為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而「換約成立生效」之前提,除了反訴被告積極協助尋覓合適開店地點外,另須反訴原告(團隊)同意、茶湯會公司事前審查核准,還需檢附資料正式送茶湯會公司審核,並經茶湯會公司同意准許換約,使品牌成功移轉(臺中地區),始能謂換約成立生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反訴被告積極協助找到「松竹路2段87 號」之開店地點,並經茶湯會公司副理趙俊翰於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表示「這個店舖比先前的幾個還較好,… 這邊是可以開..」等語,然由於趙俊翰仍表示需就評估點向茶湯會公司內部陳報,是其得否完全代表茶湯會公司,容有疑義,業於前述,且反訴原告基於與趙俊翰相似之考量,並未同意於此地點開店,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核屬正當,亦如前述,故終致茶湯會品牌因欠缺各項要件之配合下,未能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反 訴被告)在收受訂金至簽訂正式茶湯會品牌換約前,應協助甲方(即反訴原告)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若品牌移轉(臺中地區)失敗,本證明書視同無效,應退還甲方所預支付訂金15萬元整。」可知,確係以將茶湯會品牌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經營為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否則系爭契約即視同無效,今茶湯會品牌既未成功轉移至臺中地區經營,即系爭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契約當視同無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預收之定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給付定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