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盈吉 人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94元,及自民國108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 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陳盈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08月10日邀 同被告陳薇安、陳盈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9年08月10日,利息按年息2.72%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自108年03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且原告尚有118,594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陳盈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陳薇安與陳盈吉於去年九月離婚之後,就沒有過問企業社的事情,所以不知道債務清償的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帳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陳薇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陳薇安與陳盈吉於去年九月離婚之後,就沒有過問企業社的事情,所以不知道債務清償的問題等語,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陳盈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被告陳薇安、陳盈吉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