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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施杉聘

  • 原告
    維華工程行即張禮安
  • 被告
    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原   告 維華工程行即張禮安 被   告 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杉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工地「中龍鋼鐵安居中心新建工程-電氣設備配管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26萬3400 元(含稅),定作人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請款比例表(附件1 ),給付承攬人原告各期期款,嗣系爭工程已完工,業主(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此被告為承攬人)亦已驗收、點交,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如附表1示28個項次項目(項次編號:9、10、19、20、29、30、39、40、49、50、59、60、69、70、79、80、89、90、99、100、109、110、119、120、129、130、139、140)之款項,合計項款18萬648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權利拋棄書、切結書、每日施工前安全衛生宣導簽到記錄表、請款比例表(均為影本)為憑。其中工程承攬契約書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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