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 原告
- 李佩儒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莊獻超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一九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於109年5月29日再具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於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42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餘聲明不變;因核屬擴張、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茉莉(外國籍、英文名字:Monica Gabrie1g)利用原告智能不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向被告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並帶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車貸契約及系爭本票,鄭茉莉及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辦理期間均未說明車貸契約內容及後續未清償可能產生之法律效力,僅要求原告於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原告簽完名後,系爭車輛即由鄭茉莉占有使用,原告從未使用。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較一般人為差,雖有就讀高職,但係就讀特殊教育班,對於較困難之文字無法理解,無法瞭解較為複雜之行為,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部分障礙,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無法完全管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無法了解系爭本票之意義,其單獨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因原告之母係無意識臥病在床,原本為原告之父處理事務,然原告之父過世後,無人可擔任原告母親之監護人,始由原告擔任伊母親之監護人,實質上原告係屬心智缺陷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且於107年1月10日拍賣得款8萬元,又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取得原告對訴外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之應領薪資債權,共扣得薪資9萬80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因原告之雇主有所變動,被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新雇主即訴外人尚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尚和公司)之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而將原告之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共扣得薪資3萬3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原告共遭扣薪13萬1042元(9萬8042元+3萬3000元=13萬1042元)。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薪資13萬1042元,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時已年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又心智障礙者在日常生活上,有權利平等參與一般社會事務,倘心智障礙者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法律上有禁治產宣告及監護宣告作為保護,然原告並未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且持續工作中。另被告查得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公告原告為訴外人李秀鳳之監護人,顯見原告非僅能處理伊自己事務,尚能處理他人事務,是原告應為有智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須精神鑑定,縱有鑑定,惟現在之精神鑑定並無法表徵原告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態,況事隔多年,原告之精神狀況可能有變化,故精神鑑定之結果不足採信。再系爭本票及車貸契約均由為原告所親簽,且系爭車輛於簽約後,亦確實過戶至原告名下,雖原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但簽約時並未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且由原告能持續工作並擔任伊母監護人等情,可推知原告之外觀及語言能力係與一般人相去不遠,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況原告有依約繳納7期車貸,嗣因原告未正常繳款,被告曾去電催款,原告亦允諾繳款,足見原告顯能理解伊為系爭車輛車貸之車主及為車貸繳款人,則原告實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伊係於具備完全意識能力下簽發系爭本票,據此主張伊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簽訂車貸契約,嗣後被告公司執系爭本票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本票裁定而准予為強制執行,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被告公司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扣薪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97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又被告公司再就原告任職之尚和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薪命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前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薪資13萬10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需審酌者,闕為:(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而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2)原告主張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扣押及移轉命令而自第三人冠和公司、尚和公司分別取得之原告薪資9萬8042元、3萬3000元?茲分述如下: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即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發票為票據行為,票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需由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為之,始能有效成立;欠缺行為能力者,不得自為票據行為,其所為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又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四)經查,原告固於104年11月25日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告之母李秀鳳之監護人,此有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係於105年12月16日,而顯晚於本院選任原告擔任伊母李秀鳳之監護人後已達1年之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伊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容非依前所為上開監護宣告足為審認已明。而查,參酌原告主張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較一般人為差,且對於較困難之文字無法理解,無法瞭解系爭本票之意義等情,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對原告之精神狀況為下列「原告甲○○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及面額36萬元之本票時,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若有,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無法知悉簽訂貸款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意思為何?亦即原告是否可瞭解其當時簽發本票及契約之義義為何?」事項之鑑定後,業經中國附醫參諸原告之過去生活史及身體疾病史,經該院鑑定結果認:『…(1)基本資料:李員(下均指原告為23歲未婚高中特教班畢業之女性,目前作收拾餐盤之工作。(2)鑑定方式:李員先接受本院成人腦波檢查;之後由本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一名共計兩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李員操作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工具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3)基本家族與人際關係概況(由精神科醫師對李員之評估):李員表示目前跟弟弟同住,父親於去年5月20日過世,有困難具體說明其過世原因,表示父親有高血壓及「肺纖維質」方面的問題。母親目前因之前車禍導致腦傷生活多需他人完全照顧而現住宜蘭蘇澳老家。弟弟有智能障礙方面問題,可簡單自理,目前多從事撿拾資源回收工作。李員表示因母親疑似過往有精神疾病方面問題,李員自己幼年曾被送到「育幼院」,小學時在育幼院安排下曾作過評估智能問題,並開始就讀特教班,後為特教學校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洗碗、包裝等工作,臺中大遠百開幕沒多久後即去遠百12樓作收拾餐盤之工作,迄今均穩定持續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4)生理與精神疾病史、酒精及物質濫用史(精神科醫師對李員之評估):李員自小因為智能發展遲緩所以自小學到高中均在特殊教育班級接受訓練與教育,李員曾於民國86年5月5日被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李員並且表示目前家裡經濟多依靠自己和政府補助,有買1份保險,李員表示係在朋友介紹下買的,表示雖然自己困難理解契約內的條文,但有讓朋友解釋給自己聽,覺得保險是「給自己1個保險」,但困難具體說明保障內容。除上述保險外李員表示無其他投資,薪資收入多用在生活開銷上,如吃的、熱水器壞掉修理等。除此之外李員否認有其他生理疾病、酒精或其他物質/藥物等濫用史。三、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李員身高152.3公分,體重51.5公斤,血壓量得為120/79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81下;李員一般外觀無明顯缺陷;身材瘦高;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四肢活動大致正常。2、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可專注,情緒平穩,否認有幻聽幻覺,然而認知功能在稍微複雜的人事物以及財務處理較不足,容易受到外人的暗示與影響。3、案情部份:李員表示案件發生在2016年10月,對方是父親在地攤工作認識的朋友,對方請其幫忙簽車子的合約,最初李員拒絕,李員當時表示自己沒駕照也不會開車,買車很奇怪,但因對方持續拜託,並表示之後會更改名字、有法律問題時對方會負責等,李員才簽約,後係因需繳第4期費用時對方落跑,才找上李員的公司要強制從薪水中扣款,李員後續才在同事的建議下提出訴訟,並請法扶協助處理。4、成人腦波檢查:正常。5、心理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李員之全量表智商66;語文理解68;知覺推理78;工作記憶68;處理速度68;因知覺推理指數分數與其他指數分數差異大(差10,高於.05之顯著水準),故全量表不可信,需分別解釋各指數。李員目前在知覺推理指數分數為78,落在臨界範圍;其餘如語言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指數分數則均為68,PR=2,落在非常低範圍。在分測驗方面,「圖畫設計」和「常識」為李員表現較佳之測驗,顯示李員在非語言/視覺知覺和組織能力表現較佳,另在持續接受特殊教育後,李員確實有透過特殊教育而學習得一般性知識(如:詢問小腸的功能是什麼」,李員可回答「是吸收養養分的」);「類同」則為李員相對弱勢,顯示李員在語文推理及抽象概念的理解和表達上相對表現較差(如:李員困難回答「嬰兒和嫩牙的相同處」,表示「鋼琴和大鼓的相同處在都有4隻腳」等)。6、結論:綜合以上李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過去身體狀況以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員由於從國小開始就接受特殊教育至高中畢業,雖在教育訓練下可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亦可從事如洗碗、包裝和收拾餐盤等複雜度低之重複性工作;另外李員亦可被選任為監護宣告之人(母親)的監護人,由於其目前心智與認知功能尚可簡單替其母親管理財務(如日常購物),然而在複雜財務管理(如投資、理財、購買昂貴非日常必須用品等)則顯著有出現困難之狀況,會仰賴他人介紹與說明,李員才可部份理解相關契約內容。另從李員陳述中亦有發現李員因「智能障礙」而有易受他人影響之傾向,如在他人介紹下買保險但實際上困難說出如何保障、案件中在他人反覆遊說而簽下買車契約,被公司通知要強制扣款後才發現狀況不對。本院推估李員於105年12月16日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及面額36萬元之本票時,有受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以致無法知悉簽訂貸款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意思,亦即不能瞭解其當時簽發本票及契約之意義。李員目前臨床臆斷:輕度智能障礙』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11日院精字第10900065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足認原告雖可處理日常事務,然就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伊辨識能力仍有不足,而有智力障礙之情形,易受他人影響,否則原告既不會開車,又無使用汽車之迫切需求,亦缺乏可負擔車貸之經濟能力,豈有貸款買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承上足見顯與常理不符,凡此種種,堪信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智能程度,尚無從正常認識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並預期該依伊智能程度,顯無法了解購買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一定之法律效果,而係處於意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所為等語,核與常情及事實相符,足為採信。從而,原告既對簽發本票之行為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無獨自以意思表示使伊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則縱原告具有處理簡單之日常生活財務處理能力,仍應認伊簽立系爭本票時,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之情形,而不具備行為能力甚明,則依上開規定,當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外觀及語言能力係與一般人相去不遠,且簽約時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無從得知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又現在之精神鑑定無法表徵原告簽約時之精神狀態,況事隔多年,原告之精神狀況可能有變化,故精神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則,核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乃係中國附醫綜合原告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本於醫學專業所作成,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徒僅空言否認前開醫療判斷之結果,是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上開執行程序乃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迄今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因原告於簽發時係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不具備行為能力,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屬無效之票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不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於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且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應屬有理。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即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既經本院認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78號執行強制執行後,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受償共9萬8042元,嗣再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聲請強制執行,而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共受償3萬3000元等情,亦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及薪資扣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據以受領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1042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核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指情形,而不具備行為能力,是應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所為債權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是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甚明。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13萬1042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6日 │36萬元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8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扣薪金額 │ ├──┼───────┼─────┤ │ 1 │106年12月19日 │7003元 │ ├──┼───────┼─────┤ │ 2 │107年1月16日 │7003元 │ ├──┼───────┼─────┤ │ 3 │107年2月23日 │7003元 │ ├──┼───────┼─────┤ │ 4 │107年3月20日 │7003元 │ ├──┼───────┼─────┤ │ 5 │107年4月13日 │7003元 │ ├──┼───────┼─────┤ │ 6 │107年5月14日 │7003元 │ ├──┼───────┼─────┤ │ 7 │107年6月15日 │7003元 │ ├──┼───────┼─────┤ │ 8 │107年7月16日 │7003元 │ ├──┼───────┼─────┤ │ 9 │107年8月21日 │7003元 │ ├──┼───────┼─────┤ │ 10 │107年9月12日 │7003元 │ ├──┼───────┼─────┤ │ 11 │107年10月19日 │7003元 │ ├──┼───────┼─────┤ │ 12 │107年11月19日 │7003元 │ ├──┼───────┼─────┤ │ 13 │107年12月19日 │7003元 │ ├──┼───────┼─────┤ │ 14 │108年1月24日 │7003元 │ ├──┴───────┴─────┤ │ 合計:9萬8042元 │ └────────────────┘ 附表三: ┌──┬───────┬─────┐ │編號│薪資年月份 │扣薪金額 │ ├──┼───────┼─────┤ │ 1 │108年7月 │3000元 │ ├──┼───────┼─────┤ │ 2 │108年8月 │3000元 │ ├──┼───────┼─────┤ │ 3 │108年9月 │3000元 │ ├──┼───────┼─────┤ │ 4 │108年10月 │3000元 │ ├──┼───────┼─────┤ │ 5 │108年11月 │3000元 │ ├──┼───────┼─────┤ │ 6 │108年12月 │3000元 │ ├──┼───────┼─────┤ │ 7 │109年1月 │3000元 │ ├──┼───────┼─────┤ │ 8 │109年2月 │3000元 │ ├──┼───────┼─────┤ │ 9 │109年3月 │3000元 │ ├──┼───────┼─────┤ │ 10 │109年4月 │3000元 │ ├──┼───────┼─────┤ │ 11 │109年5月 │3000元 │ ├──┴───────┴─────┤ │ 合計:3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