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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御良
被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變更為黃健泰,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前委由原訴訟代理人廖肇衍律師具狀陳報表明其礙難承受訴訟並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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