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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御良
被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健泰,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惟因黃健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具民事陳報狀表明不為承受本件訴訟,是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各項食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292元(含稅),而原告已陸續如數交付該等貨品予被告收執,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等貨款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銷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等銷貨單上之發票號碼均為空白,且為原告內部作業文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出貨或收貨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所提銷貨單上簽收之周宗翰乃為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洽輝之親屬並為被告職員,其對證人周宗翰到庭所證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周宗翰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是,我是董事長周洽輝的特助,我107年1月底到被告公司上班直到108年4月,公司結束。到公司結束前,我都是周洽輝的特助,該期間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我不清楚。(問:原告出貨給被告公司的,上面的出貨單周宗翰是你簽收,物品歸何人?為何由你簽收?)我是特助,我主要職務是在被告公司做食材的驗收,食材是為了被告驗收而簽收,食材是進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使用,貨款應該由被告支付。確實有收到出貨單上的食材,簽收的東西都有收到。(問:除了你外,有其他人驗收?簽收?)當時還有一個幫忙協助的蔡宛靜,她跟我互搭,她是我們公司的食安人員,他簽收的部分,食材也是進到公司,貨款也是被告公司要支付。簽收的部分,也表示簽收單上的食材也都有進到被告公司。(問:除了你跟蔡宛靜,是否有還有另外的人協助簽收貨品?)林敬淙他是我的美編,有時候他會協助我,因為我們人員比較少,如果我很忙,會請他幫忙簽收確認。經過他簽收的貨品,也是會進到公司,該等簽收款項,也是應該由被告公司支付,這些簽收單上的食材確實有進到被告公司。(問:銷貨單上你的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你簽收?)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與上開銷貨單上周宗翰等簽收人資料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證人周宗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已當庭表示不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猶以上情為辯,當非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1萬3292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108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案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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