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原 告 洪政隆 被 告 陳瀚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瀚強明知其及所經營之華盛頓鋇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民國104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 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被告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訴外人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月31 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月16日設立名為WASH INGTON INTERNATIONAL CO.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 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共8名,其中被告登記股份717萬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訴外人鐘晨僑登記股份717萬5,000 股、出資額7,175萬元;訴外人廖白梅登記股份15萬股、出 資額150萬元;訴外人陳惠芳登記股份12萬股、出資額120萬元;訴外人陳朝富登記股份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訴外 人蕭逸姍登記股份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蔡淑卿 登記股份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游麗琴登記股份8萬股、出資額80萬元。被告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被告明知其個人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萬723元、稅後淨利82萬9,494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萬3,538元、稅後淨利132萬9,911元、每股盈餘約1.33元,並隱瞞 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 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被告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訴外人鐘晨 僑、廖白梅、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被告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被告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 造公司之良好形象,被告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月至2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被告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被告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訴外人蕭逸姍擔任股 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隨即接續於同年7月30日 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年度週年慶 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被告與訴外人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陳瀚強甚於106年年初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萬都不知道在哪裡 !……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 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 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年我會多賣股權500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 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年不被戳 破」之訊息給鐘晨僑並轉發於廖白梅,鐘晨僑與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被告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被告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廖白梅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陳瀚強復接續於106年2月4日在 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及 CAMRY轎車各1部);再接續於同年8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 106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 、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人左右,被告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 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被告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被告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億 8,358萬5,000元、稅前淨利為5,057萬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萬3,360元、以股本為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元之華盛頓公司105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被告與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被告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 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萬9,911元、以股本1,000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 盛頓公司股本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年8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被告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訴外人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被告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因投資所造成15萬元損失,被告確定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願意完全賠償原告15萬元,無其他答辯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遭詐欺而匯款受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卷六第69頁),又被告因前開詐 騙原告行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10年,並與其餘所違反商標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於本案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