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原 告 賴言福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 被 告 蔡易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肆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5000元,立有借款證明書乙紙為憑(原證1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聲請卷第7 頁,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原告並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之帳戶(被證5、6,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緣原告、訴外人蔡耀坤(被告父親)及訴外人莊忠益3 人合資設立銘信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信綠能公司),約定由原告、莊忠益各出資150 萬元,蔡耀坤則以技術抵充出資,但約定由訴外人賴信彰(原告之子)、王淑靜(原告之媳婦)、莊柏毅(莊忠益之子)及被告4 人為股東(被證4 )。然原告為規避洗錢防治法向蔡耀坤表示必須有出資之資料,要求提供帳戶,蔡耀坤因之提供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包括印章、存摺)予原告使用,並簽立各為49萬5000元(即300萬之33%再除以2)之借款證明書2紙(註:其中1 紙為系爭借款證明書)予原告。是以,系爭借款證明書乃配合原告之要求而出具,實非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是原告際實上並無交付系爭款項即49萬5000元予被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立有系爭借款證明書,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21日匯款49萬5000 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太平郵局之帳戶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借款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卷第7 頁)及太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參諸卷附之協議書(即被證4、卷第63至69頁及附件2,卷第101至10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訴外人銘信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信公司)與訴外人蔡耀坤(註:被告之父)、被告及蔡易澤(被告之兄弟),於107年8月下旬所立,約定共同出資300 萬元成立銘信公司。銘信為甲方、蔡耀坤為乙方、被告為丙方,蔡易澤為丁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銘信公司係由銘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彰及訴外人王淑靜、莊柏毅、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示專利權鑑價不易,需另外花費鑑價,故約定共同以現金出資300 萬元設立,其中銘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彰出資佔30% 、王淑靜佔4%、莊柏毅出資佔33%、被告33%,並約定由賴信彰擔任銘信公司負責人、王淑靜為監察人,4 人均為股東。其中被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且係用蔡耀坤所有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註: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以,與被告鄉約定以技術抵繳股款之人,並非原告甚明。 五、按稱,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依上(四)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依上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被告何以持系爭協議書以技術抵繳股款之約定,對抗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辯稱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交付系爭款項,尚非足採。六、至於銘信公司持系爭協議書對蔡易澤提起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智字第14 號)乙事,本於上開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與本件究屬無涉。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49萬5000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既經認定。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返還,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之30日後(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