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原 告 恆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勳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王佑中 被 告 緣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台積電委包之統一商場素食自助餐(下稱系爭餐廳)櫃位轉由被告承租,其中關於原告先前交付統一商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部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壹拾伍萬元由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讓予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使用於統一商場台積15商場、統一商場台積15B 商場簽約使用。此筆費用於甲乙雙方負責人於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財務查核確認無誤後五日內,由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支付給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公司帳號。」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11月底前查核完畢後,確定已給付15萬元予統一商場,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統一超商承租台積15商場及15B 商場素食自助餐期間,不論是規費或員工薪資,均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毫無關係,兩造公司亦非合夥關係,自無需與被告公司共同會算之問題;至開辦費20萬元為被告所給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負責人勞務報酬部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負責間成立勞務契約而有此勞務報酬之存在。2.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內容,係對統一商場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予被告,原告同時取得被告15萬元之債權,關於財務查核無誤後,五日內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協議內容,實則為原告公司內部審核確定有支付統一商場15萬元後,再由被告公司給付15萬元之時點,並非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條件,否則原告應待財務查核完畢,始通知統一商場更換經營權,而非如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約定於107 年12月1 日交接予被告。 3.蓋系爭協議書中第參條訂立目的,係為節省雙方資金往來之煩,既已更換承租人,即一併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一同轉讓,若尚須待被告公司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產生15萬元給付之義務,則兩造即無須訂立該條款,系爭協議書僅欲單純處理統一商場退還保證金時之歸屬主體而已。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係兩造合夥,而以原告名義向統一超商公司承接台積15商場及15B 商場素食自助餐,其中開辦費20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另被告負責人在商場之勞務報酬,原告尚未給付,兩造負責人迄今未進行會算,原告在系爭餐廳107 年11月30日前之盈虧損益、被告公司墊付開辦費、原告公司應付款均待會算,系爭保證金係為繳付統一公司之營運保證金,原告與統一公司間承攬契約終止後,將核算是否違約扣除或溢付之會算找補,故於統一公司核算退款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台積電委包之系爭餐廳櫃位轉由被告承租,其中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壹拾伍萬元由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讓予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使用於統一商場台積15商場、統一商場台積15B 商場簽約使用。此筆費用於甲乙雙方負責人於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財務查核確認無誤後五日內,由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支付給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公司帳號。」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11月底前查核完畢後,確定已給付15萬元予統一商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底財務查核完畢後,確定有支付統一商場15萬元,被告則應給付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保證金係為繳付統一公司之營運保證金,原告與統一公司間承攬契約終止後,應待核算是否違約扣除或溢付找補,故應於統一公司核算退款後,被告始得請求云云。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財務查核完畢之時點為何?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壹:甲方負責合約起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員工薪資相關及其他營運相關衍生所有費用,乙方負責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合約屆滿日止員工薪資相關及其他營運相關衍生所有費用。貳:所屬櫃位自購之相關設備由甲方攤提至107 年11月30日止,合約屆滿時設備販售或價購後金額由乙方支付給甲方,甲方雙方負責人依於恆盛餐飲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配出售價金之所得。參:履約保證金壹拾伍萬元由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讓予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使用於統一商場台積15商場、統一商場台積15B 商場簽約使用。此筆費用於甲乙雙方負責人於恆盛餐飲有限公司財務查核確認無誤後五日內,由乙方:緣聚餐飲有限公司支付給甲方:恆盛餐飲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公司帳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約定,員工薪資相關及其他營運相關衍生費用部分,原告僅負責至於107 年11月30日,第貳條約定系爭餐廳相關設備亦由原告負責至107 年11月30日,足見被告承接系爭餐廳之時間點應為107 年12月1 日,而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需將所有事物結算並移交予被告,第參條約定系爭餐廳之履約保證金應於財務查核後五日內由被告支付予原告,顯見上開財務查核時間應為兩造移交系爭餐廳經營權之時間即107 年11月30日,始與系爭協議書體系解釋之結果相符,況被告公司既已承接原告公司之系爭餐廳,故統一公司核算退款應係於被告公司結束承租上開商場後始為之,若於斯時原告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顯不符常理。 3.至被告抗辯系爭餐廳107 年11月30日前之盈虧損益、原告公司應付款須待核算始得交付,惟系爭協議書第壹、貳條即有約定被告公司自107 年12月1 日承接系爭餐廳後,就員工薪資、營運相關衍生費用、設備等由被告公司負擔,無須待原告公司核算後始得交付,另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墊付開辦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筆費用之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