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何保慧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大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濱
李聖媛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26,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挪用被告公司款項,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328,642元,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分期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已自106年4月7日起至7月31日止,分23筆共計償還被告2,302,642元,欠款餘額應為1,026,000元,被告於超過1,026,000元部分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2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已清償之2,302,642元與挪用被告公司之3,328,642元係屬不同之債權,被告僅空言陳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無從採憑;又被告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從未告知原告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已清償系爭承諾書(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中之2,302,642元一節,亦從未有過爭執,應認被告形同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2,302,642元無誤,而該筆債務係肇因於原告挪用被告公司之款項,非肇因於其他應繳回被告公司之代收款項;且衡情,原告自無可能償還其尚未知悉之債務之理,蓋兩造間於本件起訴前,既從未就被告所辯「原告應收帳款未繳回、應付帳款未給付」等節,有過討論及約定,豈得認定原告106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前已為清償之2,302,642元,係針對被告所指「原告應收帳款未繳回、應付帳款未給付」之債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再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積欠被告挪用及侵占款項金額3,328,642元,並於備註(1)載明:檢附附件(一)已還款約2,302,642元(正本單據共14張並已繳給陳昭堰主任及稽核李聖媛小姐)等語,且經其2人於系爭承諾書及資金入款明細表上蓋章簽名確認無誤,堪認屬實。另被告辯稱:資金入款明細表中以現金方式繳交之5筆資金共計21萬元,當時主管未收受,及105年度達成獎金21,334元應予扣抵,是原告實際還款金額僅為2,071,308元等語,並不實在,蓋原告確實均有給付現金予當時主管,至於獎金部分,原告固有在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簽名,由當時原告主管扣抵為還款一部分,惟原告當時實際上並未領款,可由原告主管就上開情事作證說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任職期間違背職務擅自挪用公款,被告已於106年11月30日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自106年4月24日起,多次簽署切結書、分期還款承諾書或同意書,自承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情事,嗣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已積欠被告3,328,642元,確實欠款金額仍待查明。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資金入款明細表所載之2,302,642元,係原告本於其職務,先行代收本應繳回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未繳回、應付帳款未給付而對被告負擔之債務,與系爭承諾書所載3,328,642元欠款不同,縱原告已繳回2,302,642元,其所清償者亦非清償上開3,328,642元之債務。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當時,被告確實未提及該2,302,642元係原告應繳回未繳回被告公司之代收款項及應付帳款未給付之款項,但原告本身應屬知悉;且倘原告已清償資金入款明細表記載之2,302,642元,其自無可能於106年11月10日,仍於系爭承諾書上親筆載明已積欠被告3,328,642元,且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見原告除先前所清償之2,302,642元外,確實另外積欠被告3,328,642元,即系爭承諾書與資金入款明細表所載係兩筆不同之債權。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該資金入款明細表有5筆資金共計21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其主管,但經被告確認後,其主管並未收受該5筆現金款項;另其中106年7月31日款項21,334元,原告雖主張係其未領取之「分社105年達成獎金」,惟該筆獎金實已經原告於106年6月30日領取並簽立領據,是原告仍應就其已清償2,302,642元乙節而為證明,蓋原告實際清償之金額應僅為2,071,3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3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簽立系爭承諾書始為簽發,其中超過1,026,000元部分已經清償等語,被告除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資金入款明細表所載之2,302,642元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同一債權?資金入款明細表中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之5筆資金共計21萬元是否已經清償?資金入款明細表中分社105年達成獎金21,334元,原告是否確實並未領受,而得扣抵債務、以為清償?
(三)按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部分,係主張被告票款債權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票款債權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於超過1,026,000元之部分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原告確實已經給付2,302,642元予被告完畢。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原告前主管黃誠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我是在106年10月1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理、業務專員、辦公室主任,到107年12月20日才離職。」、「(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在任職期間有挪用公款情事?何時知悉?)正式確認知悉是在106年4月12日。」、「(問:知悉後公司有作如何的處理?)公司主管有請我好好跟她談,請她儘速還款。」、「(問:原告確實後來有還款?)她有還過,但是也有一些承諾沒有兌現。」、「(問:對資金入帳明細表,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一般都是她寫匯款單、繳款單、讀者繳款給報社的明細給我,我拿單子去報社繳,這些大部分都是以支票為主,現金部分是存到郵局帳戶,以虛擬帳戶直接匯到報社帳戶。如果原告是以現金交付給我的話,我會給她憑據,像是簽領條的憑據,只要不是存在戶頭的話,我都會給她一個收據當憑證。」、「(問:至於上開明細表中,106年7月31日的105年分社達成獎金未拿,是指何情況?)是指當時原告的作業缺失,所以我沒有發給她,其他的員工都有拿到,有簽領條,我沒有發給原告,但是也沒有叫她幫我簽領,所以這筆款項對被告公司來說是完全沒有支出的。」、「(問:但被告主張依被證五顯示原告已在106年6月30日領取?提示本院卷第65頁)我當時確實沒有交原告簽領條,也確實沒有發105年份的分社達成獎金給她,至於她是否有自己寫簽領條,及為何要寫我都不清楚,卷內的簽領條是否她的字跡我也不清楚。」、「(問:當初原告返還公司的總金額為多少?提示本院卷第21頁)她簽這個的時候,我已經不在公司了,...,我並不清楚最後原告返還被告公司的總金額為多少?也沒有看過該份分期償還承諾書。」、「(問:如果你收到原告的現金,你會寫收據給原告?)我是指原告拿現金還被告的話,我會請她先拿去存在我名下的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通常是被告公司的週轉金戶頭,日後如果被告公司繳交讀者報費、水電支出就會由該帳戶的存款做支應…。」、「(問:這五筆現金交付的款項是原告在辦公室交給你的,有何意見?)她有交給我,但是後續的處理程序,就如同我剛剛所述。發給同仁的獎金就是請同仁直接簽領,繳付報社的報費就拿報社的收據回來給原告核銷,另外一種是當時沒有使用的必要,就存在上開郵局戶頭。我對於資金入款明細表上原告主張現金的交付狀況沒有意見,只是我要把小姐叫給我的款項湊成一筆去繳交報費或核發獎金。但核發獎金的狀況只有105年度達成獎金的那次,其餘都是繳交報費或零用金的支出。」、「(問:證物五上面的支出證明單是否是你叫我寫的?以方便台北公司進行核銷?而且章也是你蓋的?)沒有,我確實沒有叫原告寫,因為我確實沒有給原告錢。」、「(問:所以在你9月30日離開前,原告究竟挪用多少款項?及還款多少,你是否清楚?)因為一直在查,所以我並不清楚,只知道原告一還款,我就使用在公司的支出。公司稽核因為原告的帳還沒有理出來,所以還沒有來查帳,後來是11月多,稽核才下去查帳。」、「(問:分社105年達成獎金部分是你所核發,而且大家是在你面前簽名領取的嗎?)是的,我核發大家除了原告以外都是在我面前簽名領取,原告簽名的那張,為何會有我的章,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會事先蓋好,我都是等大家簽好之後,拿來給我送核銷時我才會蓋章。」、「(問:在102年至106年任職期間,是否有過類似原告未領取獎金卻簽領單據的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足見卷附資金入帳明細表中所載5筆現金款項合計21萬元,原告確實已於106年5、6月間交付予當時之主管即證人黃誠超,且證人黃誠超有時會開領據,有時會請原告先拿去存在證人黃誠超名下的郵局帳戶(即被告公司的週轉金戶頭),日後如果被告公司需繳交讀者報費、水電費、零用金支出,就會由該帳戶內的存款做支應;而分社105年達成獎金21,334元部分,原告確實並未領取,無從僅以原告簽領單據一情,推認已為領取,蓋原告簽領單據恐係為了臺北公司進行核銷,並無礙於實情之認定。參以被告除爭執五筆現金交付及分社105年度達成獎金之部分外,其餘對於原告以給付之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益加足徵原告確實已如系爭承諾書下方備註欄(1)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還款2,302,642元(正本單據共14張並已繳給陳昭堰主任及稽核李聖媛小姐)予被告無訛,況系爭承諾書下方備註(1)中復已載明原告已還款2,302,642元,被告自106年11月起迄本件訴訟之108年1月止均未爭執,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爭執,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清償之金額應僅為2,071,308元等語 ,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已積欠被告3,328,642元,確實欠款金額仍待查明;且資金入款明細表所載之2,302,642元,係原告本於其職務,先行代收本應繳回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或應付未付之帳款,與3,328,642元欠款不同,倘原告已清償2,302,642元,其自無可能於系爭承諾書上親筆載明已積欠被告3,328,642元,且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見系爭承諾書與資金入款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係兩筆不同之債權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備註(1)已載明:檢附附件(一)已還款約2,302,642元(正本單據共14張並已繳給陳昭堰主任及稽核李聖媛小姐)等語,上開陳昭堰主任及稽核李聖媛小姐2人並於系爭承諾書及資金入款明細表上蓋章簽名確認無誤,而該等2,302,642元之金額又與資金入款明細表上所載金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原告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確實已清償資金入款明細表所示之2,302,642元無誤,而此一同時註記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合計至此共積欠被告3,328,642元之事實認定,被告徒以系爭承諾書上所載欠款金額與原告還款金額不符,而為非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無視於系爭承諾書下方之註記,容有疏漏,該等辯解難以憑採。又雖系爭承諾書中另載明確實原告欠款之金額仍在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已經得以認定原告挪用、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總額至少為3,328,642元一節,姑且不論原告已經清償2,302,642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挪用及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即系爭承諾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之後是否尚有其他原因對被告公司負有債務,均非106年11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雙方已為之認定,被告自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之後,均未再對原告為其他債權之主張,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為原告另對被告負有「應收帳款未繳回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未付」之債務主張,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實難認定被告所指原告應另負之「應收帳款未繳回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未付」債務,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為知悉,進而為前揭2,302,642元之清償,蓋該2,302,642元之給付,係早於106年11月10日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時點,而此際原告尚未知悉有何被告主張之「應收帳款未繳回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未付」債務,實無從進行清償甚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於時序之邏輯上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挪用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所欠3,328,642元債務之擔保,業經系爭承諾書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所載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是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其挪用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所欠3,328,642元之債務中,既已清償2,302,642元,則作為系爭承諾書擔保之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在超過原告已清償金額2,302,642元部分,即有消滅之事由。因被告就系爭本票,仍對原告存有1,026,000元(3,328,642元-2,302,642元=1,026,000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02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既經原告清償2,302,642元,則系爭本票於逾1,02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26,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臺幣) │ │及利率 │ ├──┼───────┼───────┼───────┼───────┤ │ 1 │106年11月10日 │ 3,328,642元 │106年12月31日 │ 106年11月10日│ │ │ │ │ │ 起年息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