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大和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向原告借錢,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取得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180 元,當時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人王俊凱,並簽發收據,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票據真正無意見,但系爭支票係被告要給別的廠商的貨款,系爭支票遺失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於108 年8 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但尚未拿到除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按,觀諸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固有「經掛失止付」等語,惟系爭支票僅聲請公示催告,未經除權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以及本院108 年5 月2 日108 年度司催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辦理掛失止付,且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然除權判決期間尚未屆至,是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既尚未取得除權判決,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14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民事判決)。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俊凱、王柏諭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附表所示各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8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 1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4日 │108年5月6日 │143,20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 2 │大和水產有限│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8日 │136,980元 │三信商業銀│HA0000000 │ │ │公司 │ │ │ │行林森分行│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