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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呂明坤

  • 當事人
    黃鈴莉湛琇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原   告 黃鈴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湛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發票日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 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民事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與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 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停止前,已收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債權38萬2032元,爰為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6年5月間,被告邀集原告成立鼎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師多年,具備設計專業知識,故以技術入股鼎鋒公司,佔50萬元投資額,並擔任鼎鋒公司之董事,負責經營鼎鋒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至被告則成為鼎鋒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後,隨即於 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分別轉帳48萬元、47萬元、10萬元至被告或其配偶周立琛之帳戶內,換言之,被告實際留存於鼎鋒公司帳戶之款項,僅有95萬元,其餘105萬款項均由被告轉回被告夫妻之帳戶。再者,原告未 曾與被告就鼎鋒公司之投資額達成投資轉借貸之合意,係因被告不願繼續擔任鼎鋒公司之股東,只能由原告獨自經營,惟原告並無充裕資金,為繼續營運鼎鋒公司,方另於106年7月3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即係為 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且該筆借款與被告投資鼎鋒公司之款項,並不相同,是以兩造於借據上並未記載投資轉借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7月3日立約當天交付200萬元予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另因借據簽訂由被告所主導,原告處於弱勢地位,故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6年7月3日當日先一 次開立1年期之利息支票,詎被告並未給付借款,原告自不 願意繼續繳納利息。退言之,106年7月3日簽立借據時,鼎 鋒公司已成立並營運中,倘兩造有投資轉借貸合意,何以被告未與鼎鋒公司間就投資轉借貸擬定該類之投資轉借貸合約,而係於106年7月3日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簽立借據 ,況106年5月16日止鼎鋒公司帳戶僅餘95萬元,被告自無從以200萬元投資額轉借貸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共同出資200萬元開設鼎鋒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出 資5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待兩造尋得營業處所並完成 租賃契約之簽署後,原告卻向被告表示拿不出50萬元,被告遂於106年5月11日同意借款50萬元予原告用以出資。雙方於106年5月10日先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以5000元開設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翌日,被告匯款199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完成鼎鋒公司200萬元之出資,107年5月17日鼎鋒公司經核 准設立,由出資50萬元之原告擔任董事,出資150萬元之被 告為股東。 ㈡惟兩造間就經營理念多有歧見,遂協議將被告之投資額轉為對原告之借款,及將鼎鋒公司交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於106年7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106年7月5日兩造簽署鼎鋒公司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並完成印章帳冊等之移交,同年月7日鼎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經核准在案,原告登記為鼎鋒公司獨資200萬 元之股東兼董事。就上述之投資轉借貸,兩造簽署借據明文記載借貸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為期2年,第1年之借款利息,由原告開立3萬3600元之支票予被告,第2年之借款利息,原告即未按期匯予被告,108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據圖片提醒原告還款,後借款期限屆至,原告仍拒不還款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於106年7月3日所訂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而簽發予被告,兩造並就該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願將金錢200萬元貸與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號」、「被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原告親收點訖」;鼎鋒公司之股東原登記為原告、被告2人,登記之出資額 則分別為50、150萬元,後於106年7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1人,出資額為200萬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停止前,已收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債權38萬2032元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34360號函、106年7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27300號函及所附 鼎鋒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8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丑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57-67 頁、第69、71頁、第77-85頁、第315-3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將被告對鼎鋒公司之投資額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標的之合意?被告是否已交付上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債權所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不爭執,而對借款是否已經交付,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被告,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於鼎鋒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先代原告墊付股款50萬元,業據提出106年5月11日借據、鼎鋒公司籌備處上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中 簡卷第51-55頁),該借據則記載:「本人黃鈴莉今因與股 東湛秀惠合資成立鼎鋒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向股東湛秀惠借貸50萬元整,日後該公司若有分配盈餘至股東名下,同意優先將盈餘作為償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原告雖否認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其係以技術入股等語,惟上開借據上「黃鈴莉」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相較,不論印文款式、簽名及印文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俱屬相符,堪認該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原告於鼎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董事,出資額為50萬元,惟登記事項並未記載原告係以技術入股,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鼎鋒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足認原告應係以金錢入股;是被告主張鼎鋒公司係由其借款50萬元予原告,與自行出資之15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資本而設立,並由被告將200 萬元匯入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出資額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鼎鋒公司股東同意書, 約定如下:「原股東湛秀惠全部出資額150萬元整,轉讓由 黃鈴莉承受。」,及被告於轉讓股份後,將鼎鋒公司之支票、印章、帳戶餘額53萬2233元、存簿、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合約書、公證合約書、會計帳冊、發票收據、公司裝潢之廠商請款單等物品移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同意書及原告簽收之移交清冊各1份為依據(見本院 中簡卷第73、75頁),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性。查上開同意書及移交清冊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均無不符,而鼎鋒公司於106年7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 ,將股東變更為原告1人,出資額為200萬元,足認被告確已將鼎鋒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佐以原告原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亦係由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辯已將200萬元之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憑。再者,被告因轉讓鼎鋒公司全部出資額而失去股東身份,故將鼎鋒公司之一切財產及事務辦理移交予原告,核與常情相符,而原告除否認移交清冊之真正及指摘被告提出之移交帳目與事實不符外,並未就兩造間辦理移交與否或實際移交之情形,為如何之主張,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其轉讓鼎鋒公司200萬元出資額,係以之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夫婦間於106年7月3日商談消費借貸事宜之對話內容錄 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47- 261頁、第277-287頁),而原告與被告夫妻於上開對話中,提及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與投資額間關係之譯文內容摘錄如下:被告之夫周立琛:「後來這幾天想一想,我覺得我們怎麼樣會比較好,後來想一想覺得最簡單的方是就是我們不要共事了,因為我們的觀念管理上其實這樣很麻煩,朋友就是朋友。就是我們錢借你,這樣最簡單了」、「那我覺得說其實就是很簡單,就是借貸。然後公司就是反正就全部過給你這樣子,就是很簡單啊,對啊,那利息就是,因為我們是銀行貸出來,就是照1.68趴這樣子。」、原告:「我講我的感覺,就是其實我很感激你們。用借貸關係我會覺得說對你們比較有保障,這我也比較有壓力,所以我一定會把200萬賺回來還你們。這樣 對你們比較有保障。我不想說因為你們信任我,導致你們200萬拿不回去,這樣我不希望是這樣,我希望友誼長存,借 據是因為我希望你們有保障,因為全部的名字都用我的。雖然是這樣,不管帳面怎樣,我還是把你們當作股東的想法這樣。2年內要賺很多錢,我沒把握,但我會很盡力去衝。」 (見本院中簡卷第247、251、255、277、279、281頁),是周立琛於商談借貸事宜過程中,曾提及「我們不要共事了」、「公司就是反正就全部過給你這樣子」等語,原告則提及「不管帳面怎樣,我還是把你們當作股東的想法這樣」等語,足認當日兩造均知悉被告將轉讓鼎鋒公司出資額,及退出鼎鋒公司之經營管理。再者,系爭借據第3條載明「被告於 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原告親收點訖」,而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即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已收訖200萬元之借款。佐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不願繼續擔任 鼎鋒公司之股東,改由原告獨自經營等語,惟並未就被告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緣由為何等之主張;審酌鼎鋒公司本係由被告提供全部200萬元之資金,且辦理移交時鼎鋒公司帳戶 內尚有餘額53萬2233元,如欲改由原告獨自取得經營權,當由原告支付一定之對價,較符常理,而兩造於106年7月3日 之對話中,均知悉被告即將轉讓出資額,卻未曾提及需由原告支付對價之隻字片語,而聚焦於商洽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還款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等事宜,有上開譯文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係於106年7月3日達成將被告 之出資額200萬元做為對原告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故未另 就該出資額之轉讓商議對價,從而不待被告另為交付,原告即於系爭借據表示收訖借款,嗣後鼎鋒公司於106年7月7日 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是被告已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標的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立系 爭借據時,鼎鋒公司已成立並營運中,倘兩造有投資轉借貸合意,被告應與鼎鋒公司間就投資轉借貸擬定該類之投資轉借貸合約等語,惟兩造間之真意如係欲使鼎鋒公司以消費借貸方式取得被告之出資額,即為鼎鋒公司之實質減資,鼎鋒公司應將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零,而非登記轉讓為原告取得,且簽立系爭借據者,亦應為鼎鋒公司,要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自上開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48萬元、47萬元、10萬元至被告夫妻之帳戶,故106年5月16日止鼎鋒公司帳戶僅餘95萬元,自無從以200萬元投資轉借貸等語, 並提出上開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 本院中簡卷第161頁)為依據,被告則以上開轉帳係因鼎鋒 公司當時甲存帳戶無法使用,活存帳戶亦無提款卡,為資金運作方便所為,另原告於106年7月3日協商時,亦曾要求結 算鼎鋒公司開銷並將餘額轉回鼎鋒公司帳戶,並與被告確認鼎鋒公司未付廠商之金額以辦理移交,且兩造間協議投資轉借貸後,被告已就鼎鋒公司之帳目清算及移交予原告等語抗辯,並提出鼎鋒公司付款紀錄、支出帳目、兩造間於106年7月3日對話之譯文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75-181頁、第259 、261頁),查兩造間存在將被告對鼎鋒公司200萬元之出資額轉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合意,被告亦已交付消費借貸標的物及退出鼎鋒公司之經營管理,並辦理交接予原告簽收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辦理交接時帳目有誤,原告當無簽收之理;而上開移交清冊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已承認被告所辦理之鼎鋒公司移交事項,是原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自堪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萬元有效,惟被 告既曾以系爭本票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債權38萬2032元,系爭債權於該範圍內,即因受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逾0000000元部分亦不復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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