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原 告 朱名俊 被 告 余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1元,餘新臺幣1,30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中興里太平路與永義路口處,因駕車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環琦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再與訴外人曾瑞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20,000元,其中工資79,843元、零 件為140,1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南台中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以致肇事,使訴外人環琦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220,000元,其中工資金額為79,843元、零件金 額為140,157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8年3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79,84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913元(計算式:16,070+79,843=95,91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1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157×0.369=51,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157-51,718=88,439 第2年折舊值 88,439×0.369=32,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439-32,634=55,805 第3年折舊值 55,805×0.369=20,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05-20,592=35,213 第4年折舊值 35,213×0.369=12,9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13-12,994=22,219 第5年折舊值 22,219×0.369×(9/12)=6,1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219-6,149=16,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