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原 告 黃文龍 被 告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原告黃文龍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選任洪瑞霙律師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協群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年1月10日宣判。又查,本件為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故其3%應為1萬1400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訴 訟案情尚非繁複,且特別代理人就本件進行閱卷2次、提出 答辯狀2份及到庭2次,及其所提陳述之內容等,爰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