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原 告 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能圳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贊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被 告 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玉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105 元,及其中新臺幣1,760,571 元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另新臺幣1,320,534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5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盈昌國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贊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贊發公司)背書,付款人分別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有意願還錢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盈昌公司所簽發,均由被告贊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盈昌公司及贊發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081,105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1,105 元,及其中1,760,571 元自107 年12月17日起;另1,320,534 元自108 年2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背 書 人│ │ │ ├─┼───────┼─────┼────┼──────┼───────┤ │1.│107 年12月15日│NGA0000000│盈昌國際│1,760,571元 │107 年12月17日│ │ │ │ │精密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贊發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 │2.│108 年2 月25日│HK0000000 │盈昌國際│1,320,534元 │108 年2 月25日│ │ │ │ │精密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贊發機械│ │ │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