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原 告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詠植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陳玟君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0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承攬被告台中軟體園區 石材地下室B2商場地坪、石材防護工程,雙方並簽訂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八石材分割確認圖各色塊,工程總價含稅為5,778,082元(數 量11512.42才,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地坪追加施作876.29才×443元(原報價單),施作範圍如原證九區 域圖澄色部分所示(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間完工,經被告確認施作完成且估驗數量後,被告 即依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7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20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份原告於於107年11月間完工,兩造就追 加工程辦理結算時,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被告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 年4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再次會勘比對圖說 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11512.415才後,核算追加工程數 量為1109.205才無誤,陳健銘經理始經由被告林子閔經理向被告公司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足證追加工程部份被告已驗收完成合格。又追加工程款應為407,606元,惟 每次請款依約應扣除10%保留款,經被告驗收完返還5%, 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定施工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是扣除保留公設點交 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 加工程款386,615元。雖兩造會同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尚高 於原告依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876.29才,原告仍僅請求876.29才之追加工程款386,615元。屢經催討,猶未 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簽呈,系爭工程已進入辦理工程結算事宜,且依簽呈說明一,並由雙方人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顯然保留款其中5%核屬驗收完成應由被告退還,另5%為公設點交款,如被告欲主張保留,應由被告主張公設尚未點交予業主之事實。再被告主張本件有花色錯誤之瑕疵,承上所述,依原證六簽呈及附圖,雙方既已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及計算完畢,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或花色不符之情事,此前亦從未聽聞被告提及瑕疵乙事,被告僅空言有花色錯誤之瑕疵並未有任何說明,被告應就此花色錯誤及範圍為舉證說明。 2.而被告主張被證2標示螢光部份有未按圖施作花色錯誤之 重大瑕範,然該部份屬系爭工程部份(金額510萬元), 依原證六業經被告驗收,被告驗收後並付款4,811,467元 完畢【計算式:工程款510萬元+25.5萬元(5%營業稅) 計535萬5仟元,扣除10%保留款53萬5500元、清潔費8,033元(原證七發票),合計付款4,811,467元。】,足見系 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且付款並無任何瑕疵。況原證七支票之發票日又為106年7月20日,可知被告驗收付款迄今已逾2年,縱有瑕疵,依民法498條規定,被告自工作交付經1 年,被告亦不得主張,因瑕疵擔保期間已罹於時效。 3.倘依合約無誤,追加工程尚應給付366,234元,但本件有 無符合5 %的保留款及5%公設點交部分尚有疑義,5 %公設點交、5 %驗收完成保留款部分應分別由被告、原告負舉 證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被告驗收完成,故應返還5%,其餘5%於公設點交完成後退還,又合約其他事項約定施工完畢離場應負擔清潔費千分之1.5,是原告原請求之 407,606元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即20,382元、清潔費611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15元。依原證六說明欄第1點第3行可知,108年4月22日被告經理已至現場會勘確認範 圍並計算,應認已經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區域係可區分的,施作範圍不同,被告答辯狀認為有瑕疵的部分是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而本件係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兩者無涉,不得混為一談。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B2F商場地坪石材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 價含稅為5,355,000元。依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其他事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 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 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中扣除。而本件尚未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之金額407,606元,應扣除10%保留款40,761元,及乙方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5計為611元,共計366,234元。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按圖施工存在花色錯誤之重大 瑕疵,致地坪須先打掉始能重做,修繕費用顯然較原告請求之報酬更高,被告反需耗費較長工期及較多費用,始能將該等瑕疵拆除、重新施作,被告因此亦受有損害,依法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公司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另原證六無法證明已經完成驗收,僅可證明兩造人員到施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扣除106年1月26日所簽契約約定的數量後,依每才443元計算金額,其後追加工程數量確定為1109.205才。蓋被告驗收之程序應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完竣並經甲方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故瑕疵修補等請求權尚未起算時效,而工程驗收程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經驗收通過始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效果,被告係於108年7月間始發現瑕疵,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倘追加工程無瑕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僅為366,234元,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另公設點交部分管委會已委請第三方鑑定公司在於108年11月底開始進行公設點交,何時會完成公設的點 交並不確定,而本件追加係材料數量增加非工項追加,故瑕疵部分無法明確認定為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的範圍,至材料追加可否區分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仍要再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5,778,082元(數量11,512.42才),嗣系爭工程地坪追加施作876.29才×443元(原報價單)即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6月間完工,被告已依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簽發面額為4,811,467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20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追加工程部份原告於107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會同被告 公司指派其關係企業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閔經理,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確認全部(系爭及追加工程)實際施作範圍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 程合約數量11,512.415才,核算追加工程數量為1,109.205才無誤,陳健銘經理遂經由被告林子閔經理向被告公司 提出簽呈申辦追加工程款等情,有九聯工程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簽呈、支票、估驗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53、169、171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現場時尚未發現工程瑕疵,倘追加工程無瑕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扣除10%保留款40,761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地清潔費千分之1.5即611元前,應為407,606元(一旦三者均扣除後僅為366,234元,是否均扣除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實為386,615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追加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成?是否有地板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載有明文。 1.經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其他事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 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於公設做驗點交完成後,並開立保固書一年及開立保固支票同額5%退剩餘5%保留款,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進場起算至施工完畢離場為止,乙方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為本合約總價千分之1.5計算,…由甲方於工程款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及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約11,512.42才、每才單價為443元(見本院卷第81、87頁),原告工務經理陳健銘於108年4月22日至中軟園區B2F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追加工程範圍並計算數量,即 現場實際施作數量12,621.62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數量 11,512.415才後,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5才,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閔並提出簽呈請董事長裁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57頁),可見 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工程款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109.205才、每才單價為443元,應堪認定。 2.被告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至施作現場並未發現追加工程瑕疵(見本院卷第158頁),故由被告經理林子閔依兩 造會勘後之追加工程施作範圍、款項提出簽呈,且無法確定108年7月間發現之瑕疵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堪認追加工程應已經兩造驗收完成 。被告空言辯稱:追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欠缺依憑,並不可採。蓋依常情,108年4月22日之會勘既經兩造人員共同進行,倘有施工上之疏失瑕疵,應會註記於相關之單據之上,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人員林子閔所簽呈之文件可知,僅記載「現場會勘確認圖面施作範圍並計算,工務部辦理追加工程」、「建議本案經估算課計算確認數量一併辦理數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會勘結果應無發現施工瑕疵,也已驗收完成無訛。被告雖另辯稱:驗收之程序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應經甲 方(即被告)工地主管會同理級以上人員簽字方為驗收合格,本件追加工程尚未開立驗收單,且林子閔係工程師非經理職,估驗匯款係預估工程完成度先行付款,非謂已經驗收完成等語,惟林子閔縱為工程師,亦屬工地之相關負責人員,始得具備能力陪同原告進行會勘,其與原告之經理陳健銘既均親自簽名於上開簽呈之附件上(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已符前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因依該 等約定並未詳載「理級以上主管人員」限於何造之人員,解釋為原告經理級以上之主管亦非不可,尤其本件屬於急件案件,具有處理上之特殊個案性,亦可透過前揭簽呈內容知悉一二(見本院卷第87頁),契約之解釋於文義上有疑義時,不應拘泥文字,而應考量當時之背景進行較廣之體系解釋甚明。 3.追加工程既已於108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依報價單、前開簽呈、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91,378元(1,109.205×443=491,378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因公設部分尚未完成點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故僅得扣除保留公設點 交款5%即24,569元(491,378×5%=24,569)及清潔費737 元(491,378×1.5÷1000=737),尚有追加工程款466,0 72元(491,378-24,569-737=466,072),原告得以向 被告請求。惟原告原本自行估算及開立發票請求之追加工程範圍僅876.29才(見本院卷第83、85頁),低於兩造會同確認之追加工程數量、範圍(1,109.205才),今原告 僅請求876.29才之工程款,並未逾越上揭所得請求之範圍,亦應允許。而876.29才之工程款加計銷項稅額後為407,606元(876.29×443+19,410=407,606),有估驗請款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扣除保留公設點交款5% 即20,380元(407,606×5%=20,380)及清潔費611元(40 7,606×1.5÷1000=611)後,尚有追加工程款386,615元 (407,606-20,380-611=386,615),被告應給付予原 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6,615元,應屬有 理。被告雖辯稱:尚未驗收完成,故386,615元需另扣除 驗收完成保留款5%即20,380元,然本件追加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已於前述,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4.另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之範圍、數量均不相同,被告固曾提出A區商場RC地坪放樣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125、127頁)為證,欲證明具有施工瑕疵一節,惟該平面圖及照片乃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非追加工程之範圍,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商城地坪石材分割確認圖及追加工程區域圖(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可供比對,縱確有被告所指花色錯誤之重大瑕疵,亦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工程款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820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