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原 告 柯國隆 被 告 王俊平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俊平自民國108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嘉峰自民國108年0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平、被告李嘉峰、訴外人陳世東、陳榮豐與原告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之同事。原告與被告王俊平、被告李嘉峰、訴外人陳世東、陳榮豐等4人,於民國107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某工地施工,因鼎強公司負責人林昱翔要求柯國隆轉知陳世東等4人應將工地內之浪板全 部撤出運回鼎強公司,惟陳世東等人拒絕配合,柯國隆即回報林昱翔,林昱翔遂撥打電話予陳世東等4人要求渠等將浪 板運回,嗣於同日19時許,其等返回鼎強公司後,陳世東、陳榮豐、被告王俊平、被告李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被告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原告之背部,直至林昱翔及宋念華等人勸架後方停止,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已具身心障礙狀況,而遭被告2人於眾多同事面前毆打成傷,致原告備感屈辱,且 因本次受傷後,無法持續工作太久,影響原告生產效力。又原告為國中肄業,浪板鐵皮屋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離婚,3個小孩均成年,無不動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李嘉峰則以:刑案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俊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於前揭時地被告王俊平、被告李嘉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被告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勢。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457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李嘉峰所不爭執,至被告王俊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平、被告李嘉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被告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勢,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被告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國中肄業,浪板鐵皮屋工人,日薪3,000元,月入約60,000 元至70,000 元,離婚,3個小孩均成年,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李嘉峰則為國中結業,浪板板屋工人,日薪2,500元, 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俊平自108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嘉峰自民國108年0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