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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被告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邱家永為民國108年3月23日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第9屆會員大會)選出之合法理事,再由理事會推選出之理事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抗辯:林金忠為第8屆理事長,於108年3月23日會議中,尚未進行至改選理監事決議前,已宣布散會。宣布散會後,在進行原告改選理、監事之決議(含選出邱家永為理事之決議)前,經重新「清點」現場出席人數後,僅39人出席,未達會員應出席數82人的一半,未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未達開會定額數,不能合法選出理事,故邱家永非合法之理事、理事長,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等語。經查:

㈠、林金忠宣布散會,不生合法散會效力:

⒈按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下略)」。另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⒉兩造不爭執第九屆會員大會會議進行到改選理監事會議,會員邱甲憲提案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經現場決議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有43票,過半數同意,尚未正式改選理監事前(議事未終結前),身為主席之林金忠認為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宣布散會,但並未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未經「決議」散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故主席林金忠宣布散會,不生合法散會效力。

㈡、現場清點後,出席數應認為39人出席,非72人出席:

⒈按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可知若會議進行中,經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並清點在場人數時,出席數應以清點後之在場人數為準。如出席數未達「開會額數」,主席應宣布散會。

⒉兩造不爭執「108年3月23日會員大會會議開始時,現場簽到簿記載之出席人數合計72人。身為主席之被告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在議決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見本院卷第243、304頁),故應以39人認定接下來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

㈢、改選理監事決議,會員出席數未過半,不足章定最低出席數,不符合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並非有效之決議:

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而系爭信徒大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逾信徒總人數之半數,另系爭委員會就信徒資格之取消及新增信徒之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範,因而類推適用上揭法律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會員大會應出席數之母數,應以82人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會員人數為83名,經現場清點後,扣除10名未繳會費之會員,及編號50號楊玉琴轉贊助會員後,會員應出席人數應以72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查:

①第九屆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第一頁記載:應出席人數82人(見本院卷第149頁)。

②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依原告章程第13條,係會員大會的職權(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在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該會員之前,未繳費之會員,並不因此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③依原告章程第10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未區分會員有無在期限內繳納會費,而影響其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故第九屆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之注意事項,雖記載:凡繳交歷年長年會費(含第九屆),方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等(見本院卷第237頁),係增加原告章程內容所無之限制事項,是否有效,已屬有疑。其次,縱使此注意事項有效,未繳納會費之會員,縱使因此在該次會議無表決權,惟不因此喪失會員資格,並非本質上無表決權之會員(如贊助會員),僅是當次會議表決權行使受到限制,不得行使表決權。基此,參照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1、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2、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的精神,在計算會議決議門檻「應出席的母數」時,只會扣除本質尚無表決權之會員(即贊助會員),不會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的會員。

④此外,於第九屆會員大會開會前,依南區區公所報送之會員名冊,編號50號楊玉琴係屬會員,尚未轉為贊助會員,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6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156082號函在卷可佐。故於第九屆會員大會時,應出席之總數,無須扣除編號50號之楊玉琴。

⑤準此,會員大會應出席數之母數,應以82人認定。

⒊依原告之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故會員過半數出席,為會員大會普通決議開會之額數(或稱定足數)。兩造不爭執在議決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會員大會繼續進行,選出理事15名(候補3名)、監事5名。再由理事彼此互選邱家永當選理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因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82名,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前,經清點後,僅39人出席,並未過半出席,違反章程規範,不足章定最低出席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所做之改選新任董監事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此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基此,邱家永並非合法當選之理事,自無從當選新任理事長。

三、原告為法人團體,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邱家永非合法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諭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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