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 原告
- 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賀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被告
- 廖宜潡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木門、木條、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線材等地上物,予以拆除至不再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外牆上所架設之木條、鐵皮等物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搭建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木門、木條、浪板、鐵皮、鐵件、天花板、燈光開關、線材等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予以拆除至不再依附使用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為興建新大樓,開始拆除系爭房屋,目前僅留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惟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中區3之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側牆,妨害原告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屋鄰房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3之1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地上物即為目前之狀態,被告父親未曾增建。系爭地上物設置時間早於系爭房屋東側外牆,系爭地上物具備獨立之構造,且未逾越3之14地號地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於78年間整建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東側外牆往同區段3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挪移,始產生系爭房屋東側外牆與系爭地上物接合之情形,被告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房屋東側外牆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地上物既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154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為原告所有之側牆(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登記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被告為3之14、3之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0至31、第73至75頁)。
㈣、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佔用原告所有3之13地號土地上3平方公尺之鐵皮並非被告所搭建,為原告前手所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權人,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80012804號函檢附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2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被告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依附使用(或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
⒉其次,無權占有(依附使用)係所有權妨害之態樣,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均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問,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有無妨害存在,僅依客觀狀態認定。本件應認定系爭地上物妨害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3之14地號土地之地界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而,系爭地上物雖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未侵害原告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本件係認定系爭地上物依附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侵害原告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搭建依附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側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至不再依附使用編號A、B部分側牆的狀態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