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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告
李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開始與原告LINE詢問加盟事宜,原告乃於107年1月16日有傳「合約檔案」給被告,被告嗣後就草約內容,有提出擬修改之處,並匯款2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兩造於107年1月26日見面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已給予被告審閱期,且合約內容係經由雙方磋商訂定,並非定型化契約,加盟期限為一年,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簽約後,被告在現場約等待兩個半小時後,機台於同日送達,實際裝機台含教學為一個小時。被告販賣機生意於107年1月26日開始開賣,至於奶茶產品是107年1月27日到貨。惟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至107年2月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約(實為終止)之要求,並請原告於107年2月9日前請司機來載走機台,被告承租之騎樓場地要退租,店面的五金行不負保管機台責任,並於同年月3日再次表示要解約,故本件係被告片面毀約。原告為免機台遭損壞,無奈下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機器7號會去收,運費6,000元,師傅會再和你聯絡」等語,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㈡被告向原告進貨,尚欠原告貨款9,020元,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係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依契約第14條,原告得沒收2萬元保證金,被告不得主張以2萬元保證金扣抵積欠原告之貨款9,020元,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剩餘保證金10,980元。原告於107年2月5日並未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令有同意(假設語氣),被告仍應給付加盟金3萬8,000元予原告。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合約自動失效,亦係向後失效,不影響被告給付加盟金之義務。原告並未詐欺被告,被告於107年2月表示要提前終止契約時,亦未主張遭原告詐欺。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本件係被告片面毀約,應自違約日起至合約結束日止,按日賠償原告300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應賠償原告10萬6,200元等語。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無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2萬元保證金,而應扣除被告積欠貨款9,020元後,返還被告剩餘保證金1萬0,980元,依法主張抵銷。且被告為原告墊付運費3,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一併主張抵銷。被告自簽約後2星期,均未給付貨款,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合約自動失效,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盟金3萬8,000元。原告明知自己非經茶米總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竟於FB招商文宣,強調其奶瓶奶茶販賣機係得到正版授權,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係經合法授權之茶米經銷商,而與之簽定加盟契約。且被告嗣後發現在原告所製作之茶米奶瓶奶茶機台加盟招牌上,機台管理人竟只有原告姓名,而無加盟者被告的姓名;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時電話聯繫茶米公司老闆林漢蒼,詢問後,始知悉「任何茶米加盟授權,僅限於茶米高雄總部」,自此始知悉遭原告詐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訴訟(下稱前案)中,於108年1月4日時已主張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並給予被告10天審閱期,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故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盟金。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自己受有營業損失,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6,200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1、原告於FB招商文宣,雖然有奶瓶奶茶,但品項也有包含果汁、寶可夢氣泡水、咖啡、奶酪等商品。(見前案卷第93頁)2、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交付兩萬元保證金予原告。

3、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有傳「合約檔案」給被告,被告嗣後就草約內容,有提出擬修改之處(見前案卷第119至120頁)。

4、兩造於107年1月26日見面簽訂加盟合約,合約期限一年,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兩造的加盟契約,①被告是加盟原告,並非加盟茶米總部。②奶瓶奶茶只是一項產品。③加盟契約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機台上方,要有被告的姓名。④加盟契約並無說被告要給付原告販賣機月租金4,000元。

5、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簽約後。機台107年1月26日至現場,約等待兩個半小時,實際裝機台含教學為一個小時。被告販賣機生意於107年1月26日開始開賣。奶茶是107年1月27日到貨。被告租的地點是在五金行的騎樓,租約是從107年2月1日開始。

6、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與茶米老闆林漢蒼聯絡。

7、被告於107年2月2日晚上10點,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並表示①2月9日前請司機來載走機台,②場地要退租,③五金行不負保管機台責任,逾期不等候。...。在對話內容並無提到意思表示錯誤,受到詐欺的內容。(見前案卷第27頁)8、被告於107年2月3日再次表示要解約,請原告①於2月9日請司機來載,②之後五金行會把機台挪到角落,③不負保管責任(見前案卷第24頁)。原告表示被告如果要解約,就照合約走,保證金不會退還。(見前案卷第118頁)

9、被告於107年2月4日表示奶瓶奶茶官方1月31日已經公告。(見前案卷第21頁)

10、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機器7號會去收,運費6,000元,師傅會再和你聯絡」。此6,000元依照合約需由被告負擔。(見前案卷第34頁)

11、販賣機於107年2月9日搬離台中,被告當場支付運費6,000元予司機。販賣機當天搬至嘉義,繼續營業,使用上並無問題。

12、被告107年2月10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9,020元。

13、原告為合夥組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28日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中壢簡字第1130號受理,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事件受理,原告法代於108年5月1日撤回起訴。

14、被告於108年1月4日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表示主張原告法代詐騙,簽約自始無效,及錯誤的意思表示。原告法代當庭收受被告之書狀(見前案卷第33至37頁)。

15、販賣機於107年1月26日運至現場的費用6,000元,兩造有約定一人一半,但此費用由被告先墊付,原告尚欠被告3,000元的費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1、兩造於107年2月5日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或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2、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沒收(不予退還)保證金2萬元?如可,原告可否沒收保證金2萬元後,另向被告請求積欠貨款9,020元?被告可否主張已繳納的保證金2萬元,扣抵積欠貨款9,020元?被告就剩餘款項10,980元,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3、系爭契約第6條合約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如何解釋?被告於108年1月4日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表示主張原告詐騙,簽約自始無效,及錯誤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加盟金3萬8,000元?

4、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10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2月5日有無合意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或係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加盟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26日見面簽訂加盟合約,合約期限一年,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2日晚上10點,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並表示「2月9日前請司機來載走機台,場地要退租,五金行不負保管機台責任,逾期不等候..」等語(見前案卷第27頁),另於107年2月3日再次表示要解約,表示:「請原告於2月9日請司機來載,之後五金行會把機台挪到角落,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前案卷第24頁)等語,雖係解約,實應為終止,被告應係欲單方提前終止加盟契約。

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本合約為一年期限,民國107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27日,若乙方(被告)解約,需在一個月前提出,並付清貨款方可解約,提前解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該條款雖用「解約」文字,然真意應係「終止」,可知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前,須付清貨款、提前通知原告,方取得提前終止契約權利。惟被告販賣機生意於107年1月26日開始開賣,被告於107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時,尚未付清貨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即無從依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約定終止權。故被告單方終止,不生效力。

⒊又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機器7號會去收,運費6,000元,師傅會再和你聯絡」等語,雖係因被告表示場地要退租,不負保管機台之責任,故原告只得請司機載走機台,避免原告承租之機台遺失。惟因被告無從單方終止契約,原告載走機台之舉動,縱係因擔心販賣機機器有受損、遺失之風險,不情願下無奈搬走機器(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可評價為默示「同意」被告終止之「請求」,兩造於107年2月5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沒收(不予退還)保證金2萬元?如可,原告可否沒收保證金2萬元後,另向被告請求積欠貨款9,020元?被告可否主張已繳納的保證金2萬元,扣抵積欠貨款9,020元?被告就剩餘款項10,980元,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

⒈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主張沒收保證金2萬元。

⒉承前,原告無從依約沒收被告繳交之保證金2萬元,則兩造契約終止後,參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保證金所擔保被告債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該保證金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販賣機運費、其他必須費用後,原告即應返還剩餘保證金予被告。

⒊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0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抵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剩餘保證金10,980元。且原告亦自承尚欠被告代墊運費3,000元,被告均可據以抵銷其給付加盟金之義務(詳下述)。

㈢、系爭契約第6條合約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如何解釋?被告於108年1月4日前案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表示主張原告詐騙,簽約自始無效,及錯誤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加盟金3萬8,000元?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為了配合甲方(原告)出貨之作業,乙方(被告)應遵守下面之約定叫貨付款方式。A:乙方所販賣之商品,除了乙方自有產品外,其他應向甲方訂購,可用LINE或電話。B:貨款為每個星期一結算,最晚需在星期二付款,若沒付款,超過二星期沒有付款,此合約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所謂合約自動失效,應解釋為向將來失效之意,不影響被告在加盟契約失效前,原應給付之貨款及加盟金的義務。

⒉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26日簽約後,於107年1月31日始發現遭詐欺,於前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案件訴訟過程中,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主張錯誤、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向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在對話內容並無提到其遭受詐欺或其意思表示有錯誤的內容(見前案卷第24至27頁)。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於107年2月5日合意終止而向後失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退步言之,縱令兩造未於107年2月5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因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為了配合甲方(原告)出貨之作業,乙方(被告)應遵守下面之約定叫貨付款方式。A:乙方所販賣之商品,除了乙方自有產品外,其他應向甲方訂購,可用LINE或電話。B:貨款為每個星期一結算,最晚需在星期二付款,若沒付款,超過二星期沒有付款,此合約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販賣機生意於107年1月26日簽約當日開始開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最遲應於107年2月9日給付貨款,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故兩造間加盟契約自107年2月10日起向後失效。從而,縱令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主張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無從撤銷已失效之加盟契約,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自己非經茶米總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竟於FB招商文宣,強調其奶瓶奶茶販賣機係得到正版授權,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係經合法授權之茶米經銷商,而與之簽定加盟契約。且被告嗣後發現在原告所製作之茶米奶瓶奶茶機台加盟招牌上,機台管理人竟只有原告姓名,而無加盟者被告的姓名;被告起疑後,乃於107年1月31日時詢問茶米公司老闆林漢蒼後,始知悉「任何茶米加盟授權,僅限於茶米高雄總部」,自此始知悉遭原告詐欺,一併主張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72頁),然查:

①原告於FB招商文宣,雖然有茶米奶瓶奶茶,但品項也有包含果汁、寶可夢氣泡水、咖啡、奶酪等商品(見前案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應知悉加盟原告之後,並非僅販賣茶米奶瓶奶茶此一單一產品。且觀諸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由契約條文內容,應可知悉其係加盟原告,並非加盟茶米總部。故兩造簽約後,被告僅係成為原告之加盟者,並非成為茶米總部之加盟者。至於被告主觀上誤認為簽約後係加盟茶米總部,此係被告未善盡注意下產生之誤會,此至多係被告「動機錯誤」,尚難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情事。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有跟茶米簽約,原告於108年1、2月時與茶米公司關係良好,確實為茶米授權之經銷商乙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7日與茶米公司負責人林漢蒼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6月9日與茶米公司負責人林漢蒼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販賣機公司邱先生對談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145頁)。至於機台上招牌寫機台管理人:李志鴻,茶米合法授權(見本院卷第105頁),僅係表示原告當時係茶米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系爭加盟契約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販賣機台上的招牌,要同時記載被告的姓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自己非茶米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卻傳達其奶瓶奶茶販賣機係得到正版授權之不實訊息云云,應非可採。

③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3日主張要解約時,亦未主張原告係非法經銷商,非法提供商品給被告販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從而,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⒊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被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揭露重要加盟資訊,並給予被告10天審閱期,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1)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有傳「合約檔案」給被告,被告嗣後就草約內容,有提出擬修改之處,兩造嗣後於107年1月26日見面簽訂加盟合約乙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給予被告10天之審閱期。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2)其次,無論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的行為,僅係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限期令廠商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並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效力。故針對加盟契約之有效性及被告給付加盟金之義務,無須探究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⒋基上,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簽約後,即負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詐欺或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撤銷加盟契約。從而,原告得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萬8,000元。

㈣、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10萬6,2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記載:「本合約若有違約之事實,甲方(原告)得以先行勸導,若勸導無效,則無條件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被告)求償,乙方需無條件接受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上開條文所謂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前提要件也是原告受有損害,且此損害,是被告違約(責任原因之事實)所造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並以違約日開始計算到合約結束日,共354天,一天300元計算營業損失等語。然而,本院前已論述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加盟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且係因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第19、115頁),請求被告賠償10萬6,200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萬8,000元,經被告抵銷扣抵剩餘保證金1萬0,980元、代墊運費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20元(計算式:38,000-10,980-3,000=24,02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2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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