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原 告 王瑞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金和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台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5,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大城沐樂個人勞務承攬契約(下稱105年契約),約定銷售期限自 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下稱第一階段 ),復於107年1月1日再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107年契約),約定銷售期限接續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 期間下稱第二階段),由原告為被告公司代銷七月沐樂建案,並綜理案場銷售作業、行政管理等事項。因原告於上開銷售期間因實際銷售戶數已達80%以上,依契約第8條約定,經依約計算實際計獎業績總額為1,797,326,000元,再核計0.2%之計佣條件,原告總計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594,652元(計算式:1,797,326,000×0.2%=3,594,652)。詎被告竟認 原告第一階段的銷售獎金不得按0.2%計算,而僅支付原告3,149,079元之銷售獎金,尚有445,573元之銷售獎金未支付。爰依上揭契約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七月沐樂建案之代銷,原係由訴外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委由被告及訴外人東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共同承攬銷售,銷售期限自105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止,嗣經三方協議延長至106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及東岳公司就代銷契約之權利 義務各占50%,亞銳士公司亦依此比例各分別給付被告及東 岳公司相關代銷報酬,並先由被告出名與原告於105年3月16日簽訂105年契約,以執行共同承攬之銷售事宜;嗣105年契約之期限屆滿後,因七月沐樂建案尚未完銷,而東岳公司無意繼續承攬銷售,被告乃另行單獨承攬銷售,兩造遂於107 年1月1日簽訂107年契約。而105年系爭契約第9條及107年系爭契約第8條分別約定:「…㈡銷售獎金…銷售專案條件A…銷售專案條件B…。備註:承攬契約期間,完成上述(條件A),可追朔獎金,提前結案則無。」足見原告分別依上開二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各該承攬期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06年 12月31日,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內,如有完成銷售專案條件A(即因銷售成數達成而跳至下一階計佣條件, 簡稱「跳%」),則可追溯該契約承攬期間內之銷售獎金即所謂追溯獎金,如提前結案則不再追溯。而原告於105年契 約之承攬期間即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因銷售 成數超過50%而跳至下一階計佣條件即0.14%,被告乃於107 年1月5日如數給付原告該465,986元之追溯獎金,該105年契約之代銷案於106年11月30日提前結案,故105年契約銷售獎金依約於106年11月30日中斷計算。嗣後兩造另行簽訂107年契約,該契約之承攬期間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即所謂第二階段),原告因銷售成數追溯計算超過80%而跳 至下一階計佣條件即0.2%,被告乃於108年4月28日已如數給付原告依107年契約應給付之242,810元之追溯獎金,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銷售獎金。至原告主張105年契約於承攬期間即 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即所謂第一階段)之銷 售獎金,亦應併依0.2%計佣條件發給獎金云云,係將二份契約合併加總計算,與105年契約第9條、107年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105年契約及107年契約,又被告就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實際未如數給付按0.2%計算銷售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城沐樂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信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就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之約定,因計獎業績總額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合計計算,則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已達按0.2%之計佣條件計算,然被告就第一階段未按0.2%計算之銷售獎金,故被告尚積欠就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44557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之約定,就第一階段之銷售金額應否追溯按0.2 %之計佣條件計算,而應再 給付原告其尚未如數給付之銷售獎金445573元? ㈡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簽訂之107年契約第8條㈡業已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載明就「銷售專案條件A」部分,於「委任銷售期間內 」銷售成數達80%以上,則計佣條件為0.2%,並於備註欄載 :「承攬契約期間,完成上述(條件A),可追朔獎金。」 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該處所稱之追朔獎金,當然指追溯計算第一階段的獎金所言,否則107年契約之約定重點本即約 定代銷勞務之報酬計算,該第8條已載明第二階段獎金之計 算方式,自無須再於備註欄增加說明「完成上述條件A」( 指完成條件A之計佣條件),「可追朔獎金」之必要;且條 文文字既非使用「計算銷售成數得加計第一階段之銷售總數」,或「完成上述條件A之計算,可追朔第一階段銷售總數 」,而係使用「追朔獎金」之用語,即有追溯發給因計佣條件改變而補給獎金之意,倘如被告所述,該備註欄所稱之「追朔獎金」係指「於計算第二階段的銷售總額時,可追溯加計第一階段的銷售金額,合併計算為第二階段獎金成數之計算基礎」,則有何追朔(溯)獎金可言?被告所辯,已與 107年契約第8條㈡備註欄文字之文義及論理解釋不符。 3.再查,被告於如數給付原告第二階段銷售獎金時,其亦有追溯計算原告之第一階段銷售獎金之成數;即其依107年契約 給付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時,亦有按第一階段的銷售金額再補給原告銷售獎金,而再追溯給付原告第一階段銷售獎金397100元,且已給付該3971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沐樂獎金(金-7)明細 表-第二階段」(中簡卷第59頁),其上有「第一階累跳金 和利部分397100」欄之記載即屬之。被告對該明細表係其公司內部製作亦自承在卷(中簡卷第110頁),雖該數額並未 達按0.2%計佣條件計算之金額,此亦係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未如數給付銷售獎金之原因,然依該明細表已可佐證,依被告內部計算原告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時,亦有將第一階段之銷售金額再以已達升高即累跳計佣條件成數而追溯補給第一階段銷售獎金397100元,更足佐證原告主張依107年 契約,於完成契約第8條㈡之銷售條件A時,可追溯計算第一階段之獎金屬實;倘被告認第一階段之銷售獎金已依105年 契約計算並已給付完畢,並無於第二階段可再追溯計算為升高計佣條件之成數,其何以於計算原告第二階段之銷售獎金時,又再給付該第一階段之累跳成數之銷售獎金3971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該391700元此係被告內部想要給原告的激勵獎金,係額外給付云云,倘係被告片面自行額外給付之激勵獎金,則其內部文件何以記載「第一階累跳金和利」之文字?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105年契約與107年契約,係不同契約,不同承攬期間,而不可追溯獎金云云,惟由被告於計算第二階段之銷售成數時,亦非僅計算第二階段之銷售,而係將非屬第二階段承攬契約期間之第一階段銷售金額亦一併計入為銷售成數,足見二者雖係不同契約,然兩造於107年契約約定真意,確實有約 定將105年契約之銷售情形亦一併納入計算之意,而於107年契約第8條之備註欄約定同意追溯獎金,即可追溯給付第一 階段之累跳獎金,是被告猶辯稱:不可追溯獎金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就第一階段銷售實係被告與訴外人東岳公司共同承攬銷售,係由被告出名與原告簽約云云,意指被告就第一階段獎金實際係負擔一半,故就本件追溯即累跳之第一階段銷售獎金,以此計算應認就被告已給付前開明細表所載之397100元即已給付完畢云云,惟被告與東岳公司係屬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況107年契約亦與東岳公司無關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又查,被告亦自承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提出之尚應給付銷售獎金445573元並無計算錯誤等語在卷(中簡卷第111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包含該條文之備註欄)之約定,被告就第一階段之銷售金額亦應依0.2%計佣條件計算銷售獎金,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而應給付原告之銷售獎金為4455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銷售獎金請求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107年契約第8條㈡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445573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