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胡建越 被 告 楊世瑋即世宏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和代表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昌公司)與原告潮州分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於額度內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部分,則執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面額62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依企業 授信報核書批覆聯約定,日奕昌公司動用額度超過1500萬元以上,需提供非關係戶客票作為擔保,亦即日奕昌公司須提示足額客票及交易發票,方能於1500萬元至1800萬元間動用上開借款額度。而依陳宗和代表日奕昌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顯示,陳宗和於動用系爭60萬元借款前已動用1740萬元,故剩餘可用貸款僅60萬元,陳宗和亦知上情,故執系爭支票及被告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至原告潮州分行借款6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以系爭支票擔保系爭60萬元借款,原告旋即撥款60萬元至日奕昌公司之活期帳戶。是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係以相當對價收受系爭支票,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給付本件票款,縱使被告及陳宗和間之原因事實有何瑕疵,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宗和間原因關係有何瑕疵對抗原告。因原告事後於如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系爭票款,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原告。另民事法律制度在於合理分配注意義務以維護交易安全,倘恣意將無過失注意義務片面歸責於一方,將增加交易成本並有害交易秩序;依上,原告潮州分行收到日奕昌公司之購貨發票及系爭支票時,即相信發票背後確有該交易行為,以符於注意義務,因發票背後有會計制度勾稽,用剩之發票需繳回,甚至偽造發票有一定刑責,故而原告收取該發票及支票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被告空言泛稱發票遭事後變造或偽造云云,當應舉證以明;另批覆聯為原告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之企業授信報核書,審核該批覆聯之人為總行之總經理等人,又原告為公股色彩,銀行作業背後尚有董事會內部稽核與金管會外部查核,豈有為本件60萬元訴訟事件合謀倒填日期偽造批覆聯之情事,是倘被告指陳有此情事,應由被告舉證,非僅泛泛空言。又日奕昌公司與被告既為連交易條件均需斤斤計較之上下游交易對手,非朋友關係,且即便連朋友關係者已顯難單純透過第三人傳遞相互之票據,故被告請求通知證人陳玉輝證明交付票據時間,其證據力已顯薄弱,倘被告認有通知證人之必要,應以通知陳宗和更符合必要及關連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於108年1月間有資金周轉問題,經友人介紹後向訴外人陳宗和即日奕昌公司負責人借款62萬元,陳宗和因而簽發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淞公司,陳宗和為負責人)、面額62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17日之支票1紙(票號KB0000000號,下稱系爭琮淞公司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宗和,做為票據交換。詎料被告提示系爭系爭琮淞公司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被告驚覺有異而向陳宗和要求返還系爭支票,然陳宗和則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因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因原告其後陳報執有系爭支票,上開除權判決之聲請遂遭本院駁回在案。原告既以持有系爭支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然系爭支票曾遭陳宗和表示遺失,則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提出說明。又原告主張係日奕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故提供系爭支票為擔保,然日奕昌公司向原告借貸時間係107年9月7日,而系爭支票開票日為108年1月25日,可見系爭支票不可能於訂立借貸契約時作為借 貸之擔保品,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07年9月7日,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日奕昌公司向原 告借貸金額達1800萬元,卻僅提供62萬元作為擔保,顯見並無對價,原告自不能取得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再原告所提日奕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批覆聯等,均有事後偽造、變造之虞,無足認定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時所簽發;況觀諸原告所提購貨發票,該發票僅為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立,隨時可由日奕昌公司自行簽發,難謂依該發票即可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日奕昌公司做為給付貸款之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日奕昌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係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所交付者,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又日奕昌公司與原告潮州分行於107年9月7日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1800萬元,而陳宗和代表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顯示,陳宗和於動用系爭60萬元借款前已動用1740萬元,故剩餘可用貸款僅60萬元,後又於107年9月17日額度內動用最後1筆借款60萬元,原告確有撥款該筆60萬元至日奕昌 公司之活期帳戶內;而原告除執有系爭支票外,另有陳宗和所交付載有被告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另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支票發票日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則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週轉金貸款契約、60萬元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5至118頁、第151至16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與陳宗和換票所交付者,並非混凝土交易之貨款支票,而陳宗和因此交付之系爭琮淞公司支票既已退票而未兌現,則被告與日奕昌公司間尚無取得實質借款金額之可言;又原告所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用以擔保系爭60萬元貸款,則原告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等情。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究有無被告所辯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惟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擔保系爭60萬元借款,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日奕昌公司之權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自應舉證以證其實。 (四)就此,被告固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8年1月28日,則原告當無於107年9月17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理,是系爭支票顯非系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審之日奕昌公司向原告所為貸款之動用額度超過1500萬元以上之部分需提供非關係戶簽發交易客票專戶控管,即系爭60萬元借款須以足額客票以供擔保等情,既據原告提出原告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下稱系爭批覆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被告就此書證原未為爭執,僅其後於108年11月8日空言陳稱系爭批覆聯有遭偽造或變造之嫌,然仍未舉證以證其說,則當認原告主張日奕昌公司於107年9月17日所為系爭60萬元貸款,依約即應提供足額客票以供擔保方可動用等語,洵屬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票據明細表2紙業已明 確記載:「付款行庫為日盛銀行、發票人戶名為世宏水電工程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票據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為62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5日、收妥日期為107年9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其中關於付款行庫、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記載,在在均與系爭支票所載文義互核相符,又被告既徒僅空言否認系爭票據明細表中所載內容之真正,然審之其上既有相關原告核貸部門之經辦、襄理、副理及經理之簽章及註記日期為9月17日等情,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該等人員究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則堪認系爭票據明細表所載系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客票即為系爭支票等節,當屬無疑。承上,佐以系爭票據明細表第1聯內已記載收妥(指系爭支票)日期為107年9月17日, 且借款人欄內業經日奕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宗和蓋用日奕昌公司大小章,另系爭票據明細表第2聯則經原告經 辦人員核章並記載9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益見系爭票據明細表上之相關票據記載乃經日奕昌公司負責人陳宗和確認後蓋印者,自尚無不實之處,復被告就此亦未請求本院通知陳宗和到庭為證以實其說,從而,當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實際發票日在107年9月17日之前之遠期發票,原告則於107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支票作為系爭6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洵屬可採。另以,原告所提日奕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亦記載:「買受人為世宏水電工程行、107年9月8日、總計62萬元、備註欄:已向 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上並蓋用日奕昌公司之發票章無訛,且該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為62萬元(含稅)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符,足見該統一發票確為日奕昌公司所開立交付予原告者,並作為系爭60萬元借款所交付系爭支票面額之交易證明甚明,準此,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空言否認該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且辯稱原告就該發票未盡審核交易內容是否實質存在,顯未盡注意義務云云,容非有據,更無從據此作為審認原告即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綜上各情,足認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相關證據,在在可證系爭支票確係日奕昌公司交付原告作為系爭6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者,至甚明確,而被告雖猶仍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能享有優於前手日奕昌公司之權利云云,然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已認屬無據,難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固另舉證人陳玉輝到庭所為之證述為據;然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玉輝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轉交給訴外人陳宗和。被告當時需要資金調度向我借調,我沒錢可借,我就問陳宗和,他說他只有支票,只能開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也有開1張支票給陳宗和,就是我現在看到的這張系爭支 票。陳宗和的支票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我拿到的時候是107年12月31日跨年過後,1月初左右,我跟陳宗和拿陳宗和開立的支票,我再搭高鐵拿給被告,向被告拿被告開的支票,我再拿給陳宗和,這2張支票是在同一天交換 。」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惟觀諸證人陳玉輝既亦同時證稱:「(問:何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時間我不確定,跨年以後,在臺中高鐵站拿到。」等情在卷,已可見證人陳玉輝對於該等票據簽發交付之確切時間並非清晰,當有因時間經過迄今已近1年之久,而有記憶 不清並失真之疑慮。甚且,因被告未曾請求本院通知陳宗和到庭為證,且被告本人前亦僅陳稱「被告於108年1月間因有資金周轉問題…陳宗和因而簽發…108年1月17日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宗和,做為票據交換」等情,以致無法就證人陳玉輝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與陳宗和及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從而,被告與證人陳玉輝既未明確表明該等票據交換之確切時間,自均屬有疑,難認為真。再者,證人陳玉輝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證人陳玉輝之證述,非無可能因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風險,當亦難給予過高之信用性評價。又按供述(證述)證據多半係基於證人不完整之知覺及記憶,不論供述者是否有虛偽之意圖與否,供述者在知覺、記憶、敘述歷史事實時,在上述知覺、記憶、敘述過程中,難免有夾雜錯誤之可能性,實非無可能供述與真實相異之內容,而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之性質核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審認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內容,自難率加採信證人陳玉輝之證詞。況且,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亦與原告所提日奕昌公司蓋印之票據明細表等上開各項物證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票據明細表等各項物證,較為可信,準此,證人陳玉輝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於108年1月25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票據遭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無論被告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均尚不得執其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瑕疵對抗原告,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62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0000000 │世宏水電│108年1月│62萬元 │日盛銀行│108年1月25日│ │ │ │工程行即│25日 │ │北台中分│ │ │ │ │楊世瑋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