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賴宜屏
- 被告
- 黃筱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下稱蓁窈窕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萬0008元,自106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17元,惟被告僅繳付16期,自107年12月20 日起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2.被告前於107年2月8 日向蓁窈窕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6 萬元,自107年4月15日至109年3月15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自107年12月15 日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3.被告前於107年7月14日向蓁窈窕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2萬元,自107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5日止,分24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自107年12月5日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4.被告前於107年10月5日向蓁窈窕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7萬 0008元,自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917元,惟被告均未繳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5.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書第10條)。原告於蓁窈窕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蓁窈窕公司,同時受讓蓁窈窕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息│ │ │(新台幣)│(民國) │ │ ├──┼─────┼─────────┼───┤ │ 1 │23,336元 │自107 年12月21日起│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40,000元 │自107 年12月16日起│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110,000 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20% │ │ │ │至清償日止 │ │ ├──┼─────┼─────────┼───┤ │ 4 │70,008元 │自107 年12月21日起│20% │ │ │ │至清償日止 │ │ └──┴─────┴─────────┴───┘